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劉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346元,及其中新臺幣360,557元自中
華民國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劉文雄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7月29日,
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7月29日起7
年回復型貸款,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因被告未再如期繳
款,台新銀行乃向原告請求保險賠款,原告已依約賠款385,
346元,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請求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
書、本票、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保險給付匯款
申請書、保險金額計算表、賠款計算書及債權移轉同意書等
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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