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曾玟玟
被   告  呂來

訴訟代理人  呂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達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達孝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達孝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
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週年利率為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週年利率
並改為20%。詎呂達孝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至民國93年10月28日止,呂達孝尚積欠大眾商銀新臺
幣(下同)29,600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貸款),案
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嗣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二)呂達孝於94年10月6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反
面解釋,其並未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
概括繼承呂達孝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對系爭貸款債務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已將系爭貸款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00元,及自93年10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德義、 呂來于 則以:被告二人為呂達孝為同母異父之
兄弟姊妹,被告自小與母親同住,呂達孝則與其父親同住,
被告並未曾與呂達孝同居共財過。被告之祖母與母親過世後
,被告即被安置於育幼院,與呂達孝亦未曾聯絡過。被告不
知道呂達孝在何處,也不知道呂達孝積欠系爭貸款一事,不
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併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呂達孝申請系爭貸款,迄今尚積欠29,600元
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經受讓系爭貸款債權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原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8
月9日函文為證(見108年度司促字第2444號卷第17至29頁、
本院卷第91至103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
明文。經查:
1.呂達孝於94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等情,有呂
達孝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
、95、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均為呂達孝之
繼承人,依法本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呂達孝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98年以後之繼承法條文就繼承人之繼承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已經修正改採限定繼承制
度。呂達孝於98年5月22日繼承制度條文修正施行前死亡,
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在「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被告抗辯有前開法條之適用,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查呂達孝生前設籍在「臺北縣○○路○段000巷0號3樓」,
與被告戶籍地址位於「臺南市」、「基隆市」均不相同等情
,有前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再者,本院就被告
二人是否自小安置於育幼院乙情,函詢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
之家,經其函覆略以:「呂達孝未曾安置本家,被告二人曾
安置本家,安置期間分別為被告呂德義53年6月10日至56年8
月25日、被告呂來于53年4月8日至60年3月4日」等語,有兒
童之家108年6月12日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可
見被告辯稱其二人於母親過世後自小即被安置於育幼院,從
未與呂達孝同住,亦未曾聯絡過,不知到呂達孝之經濟情況
,也不知道系爭貸款債務存在等語,洵可採信。據此,堪認
被告二人並未與呂達孝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亦無法知悉
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
3.又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
、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
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
據。衡情被告二人既然自小安置於兒童之家,與呂達孝亦無
任何聯絡,其抗辯未曾自呂達孝繼承任何積極財產等情,尚
屬合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與積欠原告之系爭貸款
債務有何關聯性,如強令被告繼承呂達孝生前積欠原告之系
爭貸款債務,被告之日常生活支出額度將受壓縮,對被告二
人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被告就呂達孝所遺留之系爭貸款
債務,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
被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始屬公允。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呂達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
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
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
考量被告二人就本件債務於繼承呂達孝遺產範圍內仍負連帶
清償責任,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為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達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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