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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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清霖 即 郭信忠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理人 徐建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29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9,169元,第30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0,169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23,168元,清償成數為
26.28%(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54.5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405,063元外,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23,16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聲請更生,依上開債務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債務人任職公司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航空公司)提出之債務人薪資明細顯示,102年度給付總額為
0元,103年度薪資所得共57,748元,有服務證明正本乙件附卷可稽。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縱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年10月1日起於遠雄航空公司擔任倉管員,該公司並於年終給付1月之獎金,端午節及中秋節則各給付獎金2,000元。則債務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30,925元計之。
【計算式:(26919+30829+31719+18456+26466+28330+32315+30730+34443)÷9+4000÷12+20150÷12≒30925】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及104年11月13日陳報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500元,個人日用品費2,000元、水費323元、電費1,400元,瓦斯費
180元、交通費1,268元、室內電話費450元、手機費700元、次子扶養費1,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共計16,821元。債務人與其妻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79年次、81年次及87年次,其中長子及長女業已成年,而次子則就讀高中二年級,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又債務人之次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30期成年,其扶養費應予刪除,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於第30期起分階段修改為15,821元。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7,693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7,693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子女相關學費、生活費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支付,而縱以前開標準審視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內容【計算式:
12821+7693+3000=23514】,債務人提列之子女生活費顯未過高,是實難稱其未節儉開支。又債務人之父親已高齡80,雖債務人稱實際扶養者僅有伊及弟弟,惟債務人之姊姊依法並不能免除扶養父親之義務,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親
101及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僅有1筆存款收入,足認其謀生能力不足,無能力負擔其每月生活費用,故有受債務人及其他兄弟姊妹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分別負擔父親扶養費用3,000元,其扶養費總額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分階段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7.24﹪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000000+30925×00-00000×00-00000×43≒0.9724)】,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423,168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又本院104年5月8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金額、債權比率部分,均無違誤,惟債務人欄部分,應僅有甲0000000人,爰更正如附件三所示之債權表,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