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奎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103年度壢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黃奎錦因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平日又與鄰居 黎耀州 不睦,嗣於民國10
2年8月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5日)傍晚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外,一見黎耀州,即爆發口角,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黎耀州恫稱:「你有種給我出來,我要你好看,你女兒在民生醫院被先姦後殺」,而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黎耀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 黃省慶 、 王甄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審理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等規定,本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奎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只有1個人,沒有去恐嚇黎耀州 云云 (簡上字卷,第6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平日原已不睦之鄰居黎耀州爆發口角後,即對黎耀州口出上開言語等情,除據黎耀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歷歷外(他字卷,第2至3頁、第7至9頁),當時在場之人黃省慶、王甄於警詢中,亦均證述有聽到被告對黎耀州口出上開言語(他字卷,第35至36頁、第38至39頁),而質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自承有說那些話,因是黎耀州先來惹人的等語(他字卷,第7至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於審判中,雖又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告於審理中,經質問到底有無對黎耀州口出上開言語時,或稱:黎耀州有說,我敢報警,就要把我妹妹抓去當妓女,我當時很生氣,好像有講這些話云云(簡上字卷,第15頁反面),或稱:當時黎耀州也恐嚇我,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講這些云云(簡上字卷,第64頁),分明對於黎耀州當時係有在場,且雙方確有爆發口角等情,在在是認,僅就有無對黎耀州口出上開言語一節,飾詞狡閃,今再辯稱只有其1人在場,根本未對黎耀州為恐嚇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黎耀州口出之上開言語,其中「你有種給我出來,我要你好看」,足以使黎耀州感受其本人之生命、身體遭到威脅而畏懼;另所謂「你女兒在民生醫院被先姦後殺」,足以使黎耀州感受其至親子女之生命、身體遭到威脅而畏懼,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前由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業經診斷結論略以:被告長期聽幻覺、自言自語、關係妄想,為精神分裂,確診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卷內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簡上字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以「我詛咒你全家死光光」之言語,對黎耀州為恫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黎耀州及黃省慶、王甄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亦有對黎耀州口出「我詛咒你全家死光光」此言語,且該部分事實,亦據被告所一度於偵查中自承在案,為主要論據。但查:本件被告對黎耀州所口出之「我詛咒你全家死光光」言語,雖會令黎耀州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顯非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被告已藉此此部分言語傳達任何對於黎耀州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此部分因與上開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與黎耀州相處不睦,竟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為恐嚇,致黎耀州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本次係受妄想之精神障礙影響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詳述被告就口出「我詛咒你全家死光光」此言語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濫用權限,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李麗珍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