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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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蘇宏德 再審被告 黃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11日收到再審被告寄來回覆信件,函稱「一方不簽署就不具法律效力,並非單方面通知所能成立」等語(下稱系爭回函),與再審被告在法庭及歷次書狀中所供述未合,今發現上述新證據,足徵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述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係以其所提出之系爭回函為據。
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物為系爭回函,惟依其所自陳,系爭回函係其於104年3月11日收到再審被告寄來回覆信件(見本院卷第3頁)。該回函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與上開說明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合。其據該事後始成立之系爭回函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