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軒
被   告  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
民國95年3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1,468元(
含本金180,558元、期前利息20,91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又澳盛銀行台北分
公司於100年7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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