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德被告郭梅君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德、郭梅君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德、郭梅君為夫妻關係,因認被告郭梅君姊姊 郭薇芬 遭夫家欺負,被告2人遂於民國98年11月15日17時許偕同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郭薇芬婆婆 鄭蔡麗美 位於高雄縣○○鄉○○村巷○路○○號娘家處,到達該處後,被告2人與其中5名男子進入該處客廳內,被告2人即出言要求郭薇芬之先生及公公出面,鄭蔡麗美回稱先生及兒子均不在家,被告2人及10多名男子竟共同分別基於傷害、毀損、恐嚇(恐嚇部分另行審結)之犯意聯絡,由其中2名男子出手毆打鄭蔡麗美,致鄭蔡麗美受有頭部外傷浮腫疼痛之傷害,該2名男子繼而出手砸毀客廳內物品,造成鄭蔡麗美放置臉盆中之蔬菜、水果損壞,離開前,被告2人並出言恫稱:限2天內至郭梅君娘家處,要說到讓郭梅君父親高興,否則之後再帶人來會更糟糕等語,使鄭蔡麗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2人隨即與10多名男子離開。因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義德、郭梅君因共同傷害及毀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蔡麗美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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