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丁○○(原名 葉國銘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之工廠內,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約定會期自是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僅收會首錢,同年六月五日第一次開標),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七會,每月五日在前揭地址開標,每年三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各加標一次,兩標以上者,另一會須等會期過半後,方可再標,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標會,活會會員每次須繳納金額二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二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
二、甲○○○(原名 施許義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丙○○、 許湘玲 、乙○○(會單上記載為 施雅亭 )均無意參與丁○○擔任會首之前揭互助會,竟未得丙○○、許湘玲、乙○○同意,即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佯向丁○○聲稱丙○○、許湘玲、乙○○欲各參與一會,且已委託甲○○○全權處理互助會一切事宜,使丁○○不疑有詐,因而允許丙○○、許湘玲、乙○○各參與一會。甲○○○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第三會開標前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偽造載有丙○○簽名及五千三百元標息之標單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持之前往丁○○前揭工廠向到場競標之會員行使之而得標,使丙○○受有遭追索死會會款之危險而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誤認係丙○○得標願負擔死會會款而交付該次會款與丁○○,由丁○○轉交會款與甲○○○,甲○○○因之詐得會款六十萬二千七百元{計算方式係(標金二萬元減去該次標息五千三百元為一萬四千七百元)乘以受騙之活會人數四十一人(四十七會中,須扣除會首及第一會死會會員各一會、甲○○○以自己名義跟一會並於第二會得標、被冒名的丙○○、許湘玲、乙○○各一會,計六會,故共有受騙之活會會員四十一人)為六十萬二千七百元}。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第五會開標前,承續同前犯意,因積欠丁○○其他債務,以電話告知丁○○之配偶 蕭美月 ,擬標取乙○○之會款以抵償,遂告知蕭美月代為填載乙○○之標單以競標,資利用不知情之蕭美月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之工廠內,偽造載有乙○○簽名及四千元標息之標單後,由蕭美月持向到場競標之會員行使之而得標,亦足使乙○○受有遭追索死會會款危險之損害,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誤認係乙○○得標而交付該次會款,甲○○○因之詐得會款六十四萬元{計算方式為:該次活會會款(標金二萬元減去該次標息四千元為一萬六千元)乘以受騙之活會人數四十人(四十七會中,須扣除會首及第一會死會會員各一會、甲○○○以自己名義跟一會並於第二會得標、第四會死會會員一會,被冒名的丙○○、許湘玲、乙○○各一會,共計七會,故共有受騙之活會會員四十人)為六十四萬元}。嗣因甲○○○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未繳交丙○○之死會會款,經丁○○向丙○○提起民事訴訟催討死會會款,丙○○告知並無參與互助會一事,丁○○始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未經丙○○、許湘玲、乙○○同意, 逕以渠 等名義參與丁○○所召集前揭互助會各一會,嗣於前揭時地偽造載有丙○○姓名、標息之標單競標得款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乙○○名義標單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丁○○要 伊多 參加幾會,所以伊以自己名義跟一會,以丙○○、許湘玲、乙○○名義各跟一會,伊並未偽造乙○○名義標單,是因伊欠丁○○錢,丁○○要伊將乙○○的會標起來還,所以伊同意丁○○寫乙○○名義的標單,且伊也沒有收到乙○○部分得標的會款,是九二一地震後生意不好,自己起的會又被別人倒會,經濟困窘才未再付會款,伊無詐欺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未經丙○○同意,即以丙○○名義參與互助會一會,嗣則偽造載有丙○○姓名、標息之標單,參與競標得款並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活會款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與告訴人丁○○於偵查、本院調查中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第三會時,持丙○○名義標單參與競標得款,渠民事部分告過丙○○,但丙○○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係遭冒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均核無不合,此外,並有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互助會單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丙○○名義競標得款後,簽收會款之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六頁)。是被告偽造並行使丙○○標單標取會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乙○○並未參與丁○○所起之前開互助會乙節,已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 陳甚明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檢察官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指陳:其前幾天去找乙○○(筆錄誤記載為 施雅玲 )後,乙○○說那是她媽媽的事,與她無關等語相符(見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背面)。足見被告亦未經乙○○同意即擅自冒用其名義參與前開互助會無疑。再被告因積欠告訴人丁○○會款等債務,乃於右開互助會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第五會開標前,以電話聯繫丁○○之配偶蕭美月,告知蕭美月得標取乙○○之會,以得標會款清償所積欠之欠款,而使蕭美月因之填載有乙○○簽名及四千元標息之標單後,持向到場競標之會員行使而得標,並使活會會員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活會款等事實,除據告訴人丁○○指陳甚明外,並經證人蕭美月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前開同日筆錄),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簽具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會款簽收收據乙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四頁)。則被告偽造並行使乙○○名義標單標取會款之事實,亦堪認定。至告訴人丁○○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中雖指稱:乙○○的標單是被告委託其寫的,其在標單上記載標息四千元云云,惟此與證人蕭美月及被告前開一致供述不符,爰難遽謂該標單係丁○○所製作者,附此說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向丁○○稱丙○○、許湘玲、乙○○欲各參與一會,並稱此三人均有工作能
力,能負擔會款,且均委託其全權處理互助會事宜,丁○○始因之允許丙○○、許湘玲、乙○○各參與一會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迭於偵查、本院調查中指訴甚明(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蕭美月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被告入會是拜託來的,當時她經濟有困難,被告說她弟弟、妹妹、女兒都想跟會,但渠不知道到是被告用他們的名義跟會,或他們本人願意跟會,之前這個會都是渠在處理,後來渠先生跟渠一起處理,所以渠瞭解起會時的狀況,被告說知道渠不會倒會,所以找她弟弟、妹妹、女兒名字來跟渠的會,剛開始渠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常跟朋友週轉錢,所以不同意,後來是因為看在大家都是老朋友才讓她跟,..第一次是被告自己得標,第二次就說是她弟弟丙○○買機器缺錢要標,第三次是丁○○要被告還錢,被告沒錢,所以打電話要渠直接用乙○○名義標下來,錢就拿來還,剩下的拿來付會款;因為我們有互相跟會,要起會時確實有主動問被告要不要跟會,那時知道被告經濟狀況有問題,但被告是說她弟弟、妹妹、女兒要跟,而且說他們經濟狀況沒問題,都有工作有收入,跟得起會,所以才讓她及她弟弟、妹妹、女兒跟會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質諸被告就證人蕭美月前開證詞並無異詞(詳前開同日訊問筆錄);再參佐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自承:至於我女兒乙○○部分也沒有經過他同意,但因為當時乙○○在打工,工錢交給我,我要幫他存錢,所以用乙○○自己名字參加互助會,我也打算得標錢也會交給乙○○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稱係告訴人要伊多參與數會,要伊以不同人名義跟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故應係被告確為能多加入前開互助會數會,而自行向告訴人偽稱其弟、妹及女兒亦欲入會,而使告訴人丁○○不疑,允以入會甚明。而告訴人丁○○及其配偶蕭美月既不知乙○○部分係遭被告偽冒入會,則蕭美月於前開所述,依被告委託填載乙○○標單並持以競標之行為,容係遭被告利用者,亦當無疑。
⑵、至被告所辯以乙○○名義所標取之會款,係用以抵償積欠丁○○之債務乙節,雖
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事,並稱該會款亦已交付被告,並提出前引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立具之收據為憑。然經核諸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中就被告所陳述:「..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我以乙○○名義得標,標息四千元,得款六十五萬六百元,該會我沒有到場,我請告訴人幫我寫,因為我欠他的錢,告訴人叫我標起來還他,我才叫他用乙○○名義得標」等語自承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前引證人蕭美月所證:第三次是丁○○要被告還錢,被告沒錢,所以打電話要渠直接用乙○○名義標下來,錢就拿來還,剩下的拿來付會款等情,顯見告訴人丁○○及證人蕭美月均不否認標取乙○○名義之會款,係為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渠等之其他債務乙事,則渠二人既已依與被告之協議,標取乙○○名義之會,焉有無故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付被告之理?況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已陳稱:(問:總共收受 施振江 的票多少張?何時收受?)我收了七張大約是在第三次以證人乙○○名義在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得標後三天開給我的,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二十二萬一千元的支票,是我跟被告的會,被告開給我四張支票,在我得標時(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一起交給我,其中的一張沒有兌現,但其他三張有兌現」等語甚明,足見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告訴人參與被告另行召集互助會得標時,開立四張支票用以支付告訴人得標之會款,該四張支票,容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標取乙○○名義之會款前所負債務無涉。是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中翻稱:該次乙○○得標的會錢我有交給被告,但被告欠我的會錢還是沒給,後來被告才一次開四張支票給我云云,自與其前詞互歧,難以遽採。是此部分固以被告之辯解較為可信。但此僅屬該次所標取之會款,被告如何使用之問題,被告既立具表示簽收到該次會款,茲如前述,仍無卸於其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取活會款之行為。
⑶、再者,觀諸前揭互助會會單上明載「兩標以上者另一會須等過半後才可再標。」
字樣,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其規範意旨在避免同一會員連續得標後即不支付死會會款之風險。被告除以自己名義參與一會,於第二會旋即參與競標得款外,更冒用丙○○、乙○○之名各參與一會,並向丁○○佯稱丙○○需用錢,及告知丁○○之妻蕭美月允其代填乙○○名義標單競標,得款將用以償還積欠丁○○之債務,使丁○○因之陷於錯誤,允許被告於第二會得標後,在會期尚未過半之情況下,即再持丙○○名義標單於第三會復參加競標得款,及於第五會利用不知情之蕭美月持乙○○名義參與競標得款,而取得第三、五會會款,嗣被告自第六會開始,果即停繳死會會款,被告於冒名競標得款時,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前揭辯稱無詐欺故意云云,亦無足採。
㈢、此外被告偽造丙○○名義之標單,及利用不知情之蕭美月偽造乙○○名義標單標取互助會,既使其他活會會員誤認確有願負擔標息者,而陷於錯誤給付會款,並使丙○○、乙○○受有遭追索死會會款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丙○○、乙○○及其他活會會員。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標單競標,詐欺活會會員得款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於得標後,均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且會員以自己及冒用他人名義跟會者,嗣冒名得標時,因其自己本身及遭其冒用名義者,並無受詐欺可言,故會員冒名得標者,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其他受騙不知情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又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之投標金額及投標者為何人,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查被告甲○○○冒用丙○○、乙○○名義,先後於第三、五會分持偽造之丙○○名義標單及利用不知情之蕭美月偽造乙○○名義標單之託標方式,向在場會員行使丙○○、乙○○名義標單而冒名競標得款,足生損害於丙○○、乙○○,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蕭美月偽造第五會之乙○○名義標單,及委由蕭美月於第五會向在場會員行使偽造之乙○○名義標單競標,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丙○○、乙○○簽名及填寫標金於標單上再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準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其先後二次分別冒用丙○○、乙○○名義得標,使各該次會期多數活會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迄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然依調解內容須待九十二年三月起,始按月分期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冒用丙○○、乙○○名義參與第三、五會競標時之二紙偽造標單,業已丟棄之情,經被告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八日
訊問筆錄),是該等標單上偽造之丙○○、乙○○名義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告知丁○○之妻蕭美月,以乙○○名義競標用以清償積欠丁○○欠款,而利用不知情之蕭美月偽造乙○○名義標單,持之參與第五會競標,並使該次會期不知情活會會員均誤認係乙○○得標願負擔死會會款,而交付該次會款與丁○○轉交被告,被告因而詐得該次會款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事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標單準私文書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以自己及冒用丙○○、許湘玲、乙○○名義跟會,嗣冒名得標時,因其自己本身及遭其冒用名義者,並無受詐欺可言,故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其他受騙不知情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從而,被告冒用丙○○、乙○○名義分於第
三、五會,以五千三百元、四千元競標得款,詐欺所得款項應分為六十萬二千七百元及六十四萬元,已詳如事實欄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丙○○名義競標得款,因之詐得六十一萬七千四百元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