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明華
文衍正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八、一九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編號二至七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乙○○」署押陸枚、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申請書及綜合理財帳戶申請表上偽造之「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銷售專用收訖章」橢圓形印文壹枚、「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銷售基金專用章(客四)」圓形印文共貳枚、見證人及經辦人「 范展維 」印文共肆枚、主管「 陳清意 」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銷售專用收訖章」橢圓形印章、「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銷售基金專用章(客四)」圓形印章、「范展維」印章、「陳清意」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緣其自同年九月間起,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該公司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搬遷至台北市○○路○○○號三樓,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與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擔任董事長乙○○暨總經理辛○○之秘書乙職,負責處理董事長及總經理交辦公司業務,並保管永欣公司大小章(即該公司方章暨董事長乙○○印章)及該公司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開設第0三六八二一號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時又受乙○○私人之委託,代管乙○○所使用 鄭克成曹兆華 等多名友人暨渠個人相關銀行帳戶之存摺,並代辦存、領款及記帳等事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止之期間內某數日時,連續利用替乙○○代辦存、領款之機會,多次將乙○○所有款項擅自侵占挪為己用,總計共侵占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元(實際日期、金額及歷次個別侵占款項已無法核對,爰以己○○回補金額計算,詳如理由之說明)。(二)依永欣公司一般開立票據行政流程,乃由申請人填具手寫申請憑單,經負責單位、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簽章後,轉公司財務部開立支票(僅填寫日期、金額等事項),再由會計室制作電腦傳票,連同支票暨傳票送請總經理確認傳票暨秘書蓋用印鑑章完成發票行為後,送回財務部存檔通知申請人領取支票。詎己○○竟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同年六月初止,先後利用公司財務部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送交總經理辦公室確認暨由其蓋用發票印鑑章之機會,逕自在公司內將之前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再於票載發票日當日至付款銀行即台北市○○○路○段○○○號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金庫,先後在支票背面偽造簽寫「乙○○」、「丙○○」之署押及永欣公司地址,表示渠等向銀行提示請求兌現之意思,而予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向該銀行提示領款,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金欣公司。其中如附表編號二、四、八所示之支票,因恰逢乙○○使用其私人帳戶購買股票之交割日期,而其又有前開侵占乙○○款項情事,恐扣款帳戶餘額不足無法交割,乃將部分款項三百五十四萬元、二十五萬元、四十八萬元,先後回補轉存入曹兆華及鄭克成帳戶,餘六百五十七萬元均提領供己花用。(三)又己○○前開侵占入己之附表編號八之該紙支票,乃係金欣公司原決定用以購買群益證券長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長安基金)所開立,然該公司嗣決定不予購買,惟己○○未將已開立之支票退回,為掩飾其侵占行為,復基於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初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其離職前某日,取得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所製發之長安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申請書及綜合理財帳戶申請表各一紙,再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內容為「群益公司基金銷售專用收訖章」橢圓形印章、「群益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銷售基金專用章(客四)」圓形印章、見證人及經辦人「范展維」印章、主管「陳清意」之印章各一枚,並偽以永欣公司名義瑱寫前開申購書及申請表、接續盜蓋其所保管之永欣公司大小章、蓋用前開其所偽刻之印章偽造群益公司、范展維、陳清意之印文於上開文件,表示業已申購完成予以偽造,足生損害於群益公司、范展維、陳清意及永欣公司。嗣於離職後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將上開申購資料攜回交予金欣公司而予行使,適同日為該公司發現其前開擅自領取編號一至七票款行為,乃書立自白書及開立本票二紙以示歉意,經該公司再將該申購資料送請群益公司查詢,始知其尚有領取附表編號八票款之情。
二、案經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表提出告訴及辛○○提出告發,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原任告訴人永欣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秘書乙職,負責處理渠等交辦公司業務,並保管告訴人公司章暨董事長乙○○印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支票印鑑章等業務,同時又受乙○○私人委託,代管渠所使用鄭克成等友人暨渠個人相關銀行帳戶存摺、代辦存、領款及記帳等事務,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其以個人、乙○○、丙○○等人名義提領及轉存,而前開群益公司之長安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申請書及綜合理財帳戶申請表,為其所填寫、蓋用公司大小章,嗣於八十七年年七月三十日攜回永欣公司交付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並未侵占董事長乙○○私人帳戶任何款項,乙○○私人自己有本私人帳冊,所有資金狀況,其均會如實記載在該帳冊內,故其可以從中瞭解各帳戶資金狀況,才決定有何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及調度資金,至其另外制作交予乙○○之相關帳戶資金結餘表,乙○○有時買賣股票並不會告訴其,才會造成與實際帳戶餘額不符之現象,常常都是其每週去刷存摺時,發現有短少時,才會再問過乙○○,且乙○○之支出,其並非每筆都有作憑證,另其所提領之前開八紙票款,均依照董事長乙○○或總經理辛○○指示辦理,至於有一章支票背面書寫領款人為 張淑芳 ,係其筆誤,公司並無此人,而兌現後之所有款項,其再依渠等指示領現或匯款,部分轉存曹兆華帳戶,部分領現交予乙○○、辛○○,現其雖無法提出交付證據,但如果其確有盜領行為,公司焉會事隔半年後才發覺向其催討,又永欣公司購買群益公司長安基金之申請資料,是辛○○指示其辦理,然後其打電話請群益公司將相關資料寄到公司來,再由其填寫後交給乙○○,後來至了四月底、五月初一直還沒收到購買之基金憑證,而公司會計 黃雲鶴 又一直催,所以其又向群益公司要了份申請表重新填寫,因為之前是在二月間購買,所以重寫時仍填寫該日期,並非其所偽造,另自白書之內容非其所書寫,是受到公司的脅迫,表示如其不承認就要報警處理,且律師亦表示僅見證其簽名為真實而已,所以其當時才迫於無奈在自白書上簽名並另外開立二紙本票,事實上其絕無前開侵占、偽造文書行為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永欣公司及告發人辛○○分別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乙○○、 楊昭賢 、庚○○、 黃淑貞 、黃雲鶴、戊○○、 吳陵雲 、甲○○分別於偵訊或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證述翔實,復有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本票、前開八紙支票影本、轉存憑條、群益公司長安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申請書及綜合理財帳戶申請表、群益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群信字第九七號函暨長安基金銷售日報表、乙○○所使用相關帳戶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之所有支出明細表暨存摺補發影本、買賣股票交割憑單、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台金松興存字第四六八三號函暨前開支票提領紀錄及被告所製作乙○○使用帳戶結餘表等資料多紙附卷可按。參以上開自白書之部分內容,確實經過被告親自修改部分內容,並按壓指印於其上,故其辯稱其僅係受迫依告訴人要求於自白書上簽名,應非實情。此外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前開票款流向,先於偵查中稱:前開支票其均是依據辛○○、乙○○指示提示,領出現金交給她們(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購買群益公司長安基金之五百餘萬元票款領現後,如何使用其已忘記,餘票款現在亦記不起來(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八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六頁)云云;嗣於審理中稱:前開八紙支票款,大部分都於提領後以現金交給乙○○(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這八紙票款均由其提領出來交予乙○○,由乙○○決定如何處理,其並未負責這些款項之轉匯工作(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其不知申購基金支票款有流入乙○○(所使用)帳戶之情形,是經法官或檢察官提示時才知道,該八紙支票款其均在辦公室親自交給乙○○(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領票後,乙○○、辛○○就分別指示其處理,要其領現或匯款,領現部分也有可能是領出來後另外再轉入其他帳戶。這八張支票的流向,其知道有些是流向曹兆華,有些是現金就交給乙○○或辛○○(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云云。是其就此所為之陳述,前後出入、差異甚多,而被告又無法提出任何交付乙○○或辛○○之具體證據供本院查核,再者,被告前開所為陳述固有歧異之處,惟多次提及係將全部款項提領交予乙○○,然依告發人辛○○、證人乙○○及楊昭賢所述被告書立自白書之過程,渠等均稱被告原先否認有侵占上開票款之情,並稱係受辛○○所指使,全數交予辛○○,經核與前開自白書所寫情節相符,且被告復修改部分文字向辛○○表示歉意,是被告所言如果屬實,焉何在永欣公司時卻非指稱係交給乙○○,反稱為辛○○?故其所言能否採信,實值生疑。此外,被告既稱永欣公司所開立用以購買長安基金之支票,業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領現,則其對於該公司實際上無法在同日向群益公司付款申購之情當知之甚詳,焉何又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其於二月間向群益公司申購,亦一直在等待該公司將購買基金之受益憑證寄回云云,已有矛盾之處;而其又稱後來四月底、五月初又重新填寫申請書寄去等語,則依經驗法則,群益公司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離職前已將前開申請資料寄回予永欣公司,被告當立刻交予公司會計黃雲鶴為是,如係被告離職後始寄發,亦應係寄至永欣公司,而非被告私人處所,然為何上開資料卻係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返回公司時始交回,而實際上又係經過刻意偽造之文件,且該申請表格又係群益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方更新之申請格式?從而被告就侵占公司支票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文書行為之辯解,應係事後臨訟飾卸之詞,無法採信。又被告對於侵占乙○○所使用帳戶款項乙節,固辯稱其並未制作完整傳票,而乙○○常常有買賣股票未事先告知情形,才會造成其所制作之各帳戶資金結餘表與實際不符云云,然查被告就此之供述亦前後矛盾,先則稱其也不清楚為何有二者歧異之情形,嗣又稱乙○○因有前開買賣股票情形,當然會與實際帳戶存款不符,況查,縱乙○○有支出部分款項未告知被告,然被告既為乙○○代管各存摺,衡情當於制作結餘表前,自行刷摺確認,無逕自推定之可能,此外縱偶有帳戶資金存入或支出時未及增加、扣減,然該帳戶存摺內必有某日所顯示結餘金額應與被告於結餘表上所列金額相符,惟經本院比對乙○○所提出所使用相關各帳戶存摺紀錄,有多筆帳戶於一定期間內之結餘款項,均無一數目與被告之結餘表數目相符,顯見乙○○指稱被告有刻意掩飾渠帳戶存款金額之情,非子虛烏有之事,此外倘乙○○果如被告所稱另有私人帳冊,甚為明瞭渠個人資金情況,又何需另外要求被告及渠前任秘書均須為渠制作結餘表?而被告將部分兌現票款轉存入乙○○使用之鄭克成、曹兆華帳戶,又確如乙○○所稱渠於當時有使用該等帳戶購買股票,並有存款不足之情事,是綜上等情,足認乙○○指稱被告有擅自利用為渠存、領款機會,挪用渠私人款項之行為,堪信屬實。惟乙○○另稱被告分於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挪用總額達六百多萬元之款項,其依據係就被告未能提出憑證部分加以計算,然該憑證上之編號明顯遭塗改,是否果為連續編號,已有所疑,且被告稱乙○○有部分支出,其有時忘記制作憑證,衡諸常情,亦非絕無可能,然被告既有前開回補款項之情事,足認其至少應有挪用同額款項為是,足徵被告亦應有利用為乙○○處理私人事務之機會,侵占前開款項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接續偽造「群益公司基金銷售專用收訖章」橢圓形印章、「群益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銷售基金專用章(客四)」圓形印章、見證人及經辦人「范展維」印章、主管「陳清意」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而上開行為之目的,本為持以蓋用偽造印文,故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其於支票背面偽造乙○○、丙○○署押及接續偽造前開印文、盜用永欣公司及乙○○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領款背書及前揭基金申請書、申請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向銀行或永欣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各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前開被告侵占乙○○私人款項之行為,然此與其起訴業務侵占犯行,有連續犯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酌。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以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其犯罪時尚於緩刑期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甚鉅、到案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或取得渠等諒解,然其為單親母親,尚有五歲年幼女兒待撫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如主文所示之署押、印章、印文,不問屬犯人與否,依法均須諭知沒收,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票載發票日│票號│面額│領款名義人│取款方式││號││││││├─┼────────┼─────┼─────┼─────┼──────┤│一│八十七年二月四日│DA0000000│一二0萬元│丙○○│全額提領現金│├─┼────────┼─────┼─────┼─────┼──────┤│二│八十七年四月十四│DA0000000│六0萬元│乙○○│二五萬元轉存│││日││││曹兆華帳戶,│││││││餘款提領現金│├─┼────────┼─────┼─────┼─────┼──────┤│三│八十七年四月十六│DA0000000│六0萬元│乙○○│全額提領現金│││日│││││├─┼────────┼─────┼─────┼─────┼──────┤│四│八十七年四月十八│DA0000000│六0萬元│乙○○│四八萬元轉存│││日││││曹兆華帳戶,│││││││餘款提領現金│├─┼────────┼─────┼─────┼─────┼──────┤│五│八十七年四月廿八│DA0000000│一二0萬元│乙○○│全額提領現金│├─┼────────┼─────┼─────┼─────┼──────┤│六│八十七年五月四日│DA0000000│一00萬元│乙○○│全額提領現金│├─┼────────┼─────┼─────┼─────┼──────┤│七│八十七年六月二日│DA0000000│六0萬元│乙○○│全額提領現金│├─┼────────┼─────┼─────┼─────┼──────┤│八│八十七年二月十七│DA0000000│五0四萬元│己○○│三五四萬元轉│││日││││存鄭克成帳戶│││││││,餘款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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