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蘇素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雙麟冷凍調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向伊借款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經多次展延,各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最近一次展期期限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詎被告就上開各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目前尚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共三百七十萬元,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各二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雙麟冷凍調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向伊借款各二百萬元,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經多次展延,各尚積欠本金二百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最近一次展期期限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詎被告就上開各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按期繳納,目前尚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共三百七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童來好~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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