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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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一三九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
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向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原告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按契約作預借現金提領,但應在
循環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內,於每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向原告繳付
當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查被告於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繳付一萬四千元,計有消費款項十九萬八千五百二十一
元及已到期之利息七千三百十七元、違約金六百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曾部倫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