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請人 王惠君 住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12相對人 陳文進 住臺南市○○區○○里○○巷○○號
黃美華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文進與聲請人王惠君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鈞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相對人陳文進迄未清償債務,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文進強制執行無果,相對人陳文進仍積欠王惠君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其利息。又相對人陳文進與黃美華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等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相對人陳文進既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以清償其所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修正前之民法第1011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民法第1011條已於民國101年
12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31號令公布刪除;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1年12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100284721號令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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