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吳文凱 (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嘉雄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橋上,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不當,撞擊駛於同向前方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左後方,造成乙○○之機車倒地,吳文凱隨即下車扶持乙○○之際,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三輪機車,同向由後駛至,甲○○原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謹慎慢行,貿然行駛,致其三輪車右側車輪撞擊倒地起立之乙○○腰部後方,致乙○○再次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後癲癇症、腰椎狹窄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機車肇事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惟否認告訴人係受其撞擊致傷,並辯稱:我所騎乘之三輪機車係右側車輪撞擊到當時已經倒地之乙○○機車後方,並未撞到乙○○之身體云云。經查:被告駕駛機車肇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同時發生肇事之騎士吳文凱迭於警訊時、偵查時、原審調查時多次供稱:係由其撞倒乙○○所騎乘之機車後,當其扶持乙○○之際,被告甲○○所騎機車才又自後撞擊乙○○屁股成傷等語(參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有吻合之處;且告訴人與證人吳文凱於警訊時均指陳告訴人乙○○遭吳文凱撞倒在地扶起後,乙○○僅雙手及右腳有擦傷,其餘身體並無傷等情(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七頁正面),而告訴人乙○○再因受被告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後癲癇症、腰椎狹窄症候群之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乙○○屁股即腰椎部分確實有成傷,益徵告訴人與證人吳文凱上開說詞屬實,應足採取。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衡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甚為明顯。且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第一階段:吳文凱駕駛輕機車,超車不當,由後擦撞,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先行肇事之曾機車(本院經查係撞及 曾某 腰部,特此敍明),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再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事實未翔實記載被告之三輪機車「右側車輪」撞擊倒地起立之乙○○「腰部後方」,致乙○○受上開傷害,即有未洽。(2)被告於警訊、原審審理中一再辯稱其所騎乘之三輪機車係右側車輪撞擊到當時已經倒地之乙○○機車後方,並未撞到乙○○之身體云云。而原判決事實 蘭亦載 :(被告)未減速謹慎慢行,貿然行駛,而撞擊已倒地之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創傷後癲癇症、腰椎併腦震盪、創傷後癲癇症、腰椎狹窄症候群之傷害」,既係撞到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何以告訴人會受有上開傷害?其判決未予以說理,且原判決既如被告上開所辯而認定被告確係以所駕機車撞擊到告訴人之機車,何以未採被告上開有利於己之辯詞,於判決理由未予說明,顯有疏漏,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其係第二階段撞及已先行肇事之告訴人、被告肇事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