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曲麗華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第六五九九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其所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綽號「 阿林 」、「 大胖 」、「 阿聰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四時許,攜帶刀及假槍,至桃園縣○○鄉○○路○○○號,以強暴手段致使 劉月華 不能抗拒而強取其價值七百餘萬元之蘭花﹔被告另與乙○○、綽號「 矮仔 」、「台北龍」、「阿聰」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刀及假槍,至苗栗縣○○鎮○○路○○○○號三樓,以強暴手段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劫取其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勞力士手錶一只、黃金一斤、手鍊一條、項鍊二條、戒指三枚、對講機二台等物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明揭此旨。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辯稱:伊因與乙○○有債務糾紛曾打過乙○○,故乙○○挾怨誣指伊亦有參與盜匪犯行,實則伊均未參與,且乙○○自白犯案時所乘坐伊所有之蘭吉雅轎車,亦早於七十八年間賣出,乙○○之陳述前後不一並不實在,且被害人甲○○亦均指稱未見過伊,而伊當初因家有幼子尚待扶養,伊怕被收押,故未到庭,並非潛逃,伊確實沒有犯案云云。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盜匪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之自白及被害人劉月華、甲○○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查:(一)、關於被告被訴強劫被害人劉月華部分:共同被告乙○○先於警訊中供稱:「七十八年九月七日約四時,和丙○○、綽號『阿林』、『大胖』、『阿聰』等人乘坐丙○○的車子廠牌蘭吉雅、車號不詳,至桃園縣○○鄉○路村○○路○○○號竊盜價值七百多萬元蘭花,事後丙○○只分給我七萬元,其餘我就不曉得」等語(參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七三頁正面、反面),嗣於另案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曾參與犯罪,並指稱僅係被告所為等語(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宗第八四頁正面、本院八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三二頁正面、第五0頁反面)。共同被告乙○○所為證述,前後既不一致,就犯罪之手段、方式及各共犯之行為分擔等情未為任何陳述。另參諸被害人劉月華於警訊時指稱:「歹徒約七、八人,駕駛兩部自小客車,用梯子、繩子爬上二樓,再上三樓強盜蘭花」等語(參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八頁正、反面),核其所指人數、車輛與乙○○於警訊時所為自白有間。被害人劉月華雖曾於警訊時陳稱:丙○○似曾到我蘭園看花等語(參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惟其語氣並不堅定,縱有其事,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盜匪犯行,且被害人劉月華遭劫之蘭花迄今並未查獲扣案足供佐證。是本件尚難僅以共同被告乙○○具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盜匪犯行;(二)、關於被告被訴強劫被害人甲○○部分:1、共同被告乙○○於警訊時固供稱:「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四時許和丙○○、綽號『台北龍』、『阿聰』、『矮仔』等人乘坐丙○○之蘭吉雅自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分持刀、槍並蒙面,從隔壁三樓撬開門窗進入房間後將屋主綑綁後,劫走一個金塊、戒子、金項鍊、勞力士錶及現金二十多萬元逃逸,事後將上述物品變賣,我分到十萬元左右」等語(參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七三頁反面),惟其於另案審理中則改稱伊未參與該盜匪犯行(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宗第八四頁正面、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一號刑事卷宗第五三頁反面、第九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反面),益見共同被告乙○○之供詞前後矛盾;2、共同被告乙○○就查扣之勞力士手錶一只來源,或供稱伊係向丙○○購買,而丙○○送伊二支對講機云云(參八十年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宗第一0五頁反面),或供稱:勞力士是丙○○買的,本案是 陳進喜 提及的,說被搶的人家很有錢,所以丙○○拿二萬元給伊等語(參八十年上訴字第三五四一號刑事卷宗第三十頁正面),嗣又改稱:勞力士手錶是丙○○寄放的云云(參八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第三十頁正面、第四九頁正面),供詞前後矛盾亦不一致;3、原審法院訊問共同被告乙○○有關被告如何得知被害人甲○○之狀況,乙○○供稱是丙○○向陳進喜詢問等語(參八十年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宗第一0五頁反面),惟核與另案共同被告陳進喜供稱:「(乙○○)問我,他(指甲○○)的經濟狀況如何,我不知道他要去搶他」等語不符(參同上刑事卷宗第四五頁反面)。又另案共同被告陳進喜雖曾於另案審理中供承伊曾與乙○○、被告共同參與強劫被害人甲○○之犯行,惟隨即改口否認(參八十年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卷宗第四五頁反面),自亦難以陳進喜此部分之供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4、被害人甲○○僅指認共同被告乙○○及陳進喜二人犯案,而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認被告犯案(參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九頁反面、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宗第七九頁反面至八十頁正面),另參諸證人陳進喜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與乙○○喝酒時,乙○○告訴我,他有同去竹南搶,同搶之人有『台北龍』、『阿聰』等人去搶甲○○之物。但未提及丙○○‧‧‧他們未說『黃』(指丙○○)」等語(參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宗第七二頁反面至第七三頁正面),被告是否曾參與本件犯行,尚值斟酌;5、被告所辯其因與乙○○曾有債務糾紛,故本件係遭乙○○挾怨誣指一節,經原審及本院訊問證人即綽號「黑人」之丁○○到庭證稱: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因丙○○表示乙○○欠錢不還,邀伊及綽號「滷蛋」男子共同去找乙○○,當時乙○○與一名男子一起在檳榔攤內,其後乙○○與丙○○發生爭執口角,伊乃與「滷蛋」及被告丙○○共同打乙○○,當時乙○○之友人在一旁勸架,乙○○之友人從頭至尾均在旁等語(參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宗第六十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雖經原審及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丙○○均供稱當時檳榔攤內僅有一人等語(參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刑事卷宗第六一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反面),核與證人之證述或因時間久遠而就當時在場之人數有所齟齬,惟就彼等當日先在「姊妹海產店」喝酒,嗣共同前往乙○○所在之檳榔攤,及前往之時間、目的、毆打乙○○之情節,均大致相同,堪認被告所為其遭乙○○挾怨報復之辯解為可採;(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著,並經原審發佈通緝,惟被告經傳喚、拘提未著之原因不一,尚未可以被告此舉,逕行推定被告有參與本件盜匪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據理由,尚難證明被告有何盜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刼被害人劉月華部分,認為罪證不足,固值贊同,惟就被訴強刼被害人甲○○部分為有罪判決,據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魏新國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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