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座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原舊有磚造平房於八十七年二月拆除重建,其所有權原屬 謝焜煌 、 謝興福 、 謝陳運妹 、 謝富榮 、 謝罔市 五人所有,被上訴人非舊有房屋之所有權人。經舊有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授權下,改以鋼骨鐵皮翻成二層樓鐵皮屋。新建房屋所有權為丙○○、乙○○○、謝焜煌、謝興福、 陳謝運妹 、謝富榮、 謝岡市 所共有。被上訴人應列其他共有人為被告。
(二)切結書若有效,依約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新建房屋四分之一之工程費,上訴人才須交付房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原所有權人 吳謝 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及地上房屋,有土地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舊有地上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取得地上房屋之處分權並分管占有原舊有地上房屋面積四分之一。
(二)新建二層鐵架房屋為乙○○○及丙○○二人出資所建,為原始建築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其他基地共有權人同意修建,但仍非所有權人。
(三)簽立切結書時,並未對上訴人施以脅迫。且依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等應於交付房屋後,才能請求伊給付四分之一之工程補償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號乙○○○竊佔等案卷。依職權訊問證人 謝祥光 、謝罔市、陳謝運妹、 林寶秀 。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上之房屋即坐落於臺北縣○○鎮○○街○○○號之磚造平房全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任意予以拆除,另行搭建二層樓鐵皮屋為上訴人等任意侵占使用,因此,兩造簽立切結書,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原分管土地及房屋歸還被上訴人使用,豈料事後拒不依約履行,為此,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切結書是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已撤銷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縱然切結書為真正,但前述土地共有人有七人,除謝富榮、丙○○及被上訴人外,其他共有人尚有五人,系爭房屋亦屬共有,而乙○○○並非共有人,被上訴人只對部分共有人及乙○○○起訴,顯不合法。且該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建費用四分之一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是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該切結書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上訴後不再主張給付建屋費用為停止條件而變更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廿七日向吳謝承買系爭房地,土地座落○○○鎮○○段○○○○號建0.0一四六公頃持分肆分之壹,及地上建物○○○鎮○○街○○○號持分肆分之壹。地上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取得舊有房屋之所有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八十八年板簡調字第一三六頁),亦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切結書是被脅迫出具,已撤銷其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屋是經過全體地主同意所改良,所以房屋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共有。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才適格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脅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並以系爭土地上之原舊有房屋已為上訴人全部拆除,所有權已不存在,嗣由上訴人自力出資在原基地上建築二層鋼架鐵皮屋,為原始建築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他原舊有房屋所有權人已非所有權人。由上訴人交付部分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係有權處分,茲依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請求交付房屋,為兩造爭執之點。
五、查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其簽立切結書,聲請傳訊謝祥光為證。業據證人謝祥光供證:「切結書是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家中簽的,被告(即上訴人)是 李阿丹 、丙○○在場,切結書是原告先寫好,條件是原告跟李阿丹先講好,我跟被告二人一起去原告家,我看過切結書有告訴被告二人,他們二人說大家同意就好..」(原審卷第四四頁)、「上訴人蓋房子有跟我和我哥哥說,說房子老舊要修理,有說錢我(按指上訴人)先出,蓋好時再分,連被上訴人共四房一起分,上訴人跟我說時沒有告訴我被上訴人要分擔,是後來我覺得被上訴人應該要分擔,所以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要分擔。」(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足證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切結書,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經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重建,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四八頁)。復據證人陳謝運妹供證:「鐵皮屋是上訴人二人蓋的,當初是告訴我漏水要修理,說修好多少錢再照我們三房分,上訴人沒有說要蓋多大,後來停建所以沒有跟我們要錢,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得到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證人 謝罔市證 稱:「上訴人二人是說要修理房子,蓋屋頂..」(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足資證明系爭鐵皮屋為重建,而非修理,但重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二人出資所建,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要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為基地共有人等共有,自不足採。且據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事實上有分管契約存在,切結書上所指之位置一直為其出租他人使用,自有權依據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按共有人間,得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訂定分管契約。分管後,共有人就分管部分之土地,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權。此據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已自認有分管事實(本院卷第一六四頁),復據證人 張瑞西 於刑案中證述被上訴人出租舊屋每月收租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擺設雜貨攤等,所須用之雜物亦經常使用該屋空間擺設等語(見八十八年板簡調字第一三六號第七二頁、第七六頁)。丙○○稱:「被上訴人都有收租金」(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等語,足資證明共有人間事實上有分管契約存在,要堪認定。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即「..甲方(乙○○○、丙○○)等願將乙方(甲○○)原共有分管土地及房屋歸還乙方管業』,今後絕不再侵佔,同時乙方所分管土地及房屋位置由乙方自行分隔(如圖所示位置及面積即寬3公尺乘12公尺黃色部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卷第十頁)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即非無據。
七、末查,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工程款等語。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引切結書內載明:「..同時甲方(乙○○○、丙○○)等所新建一、二樓工程費乙方(甲○○)願補貼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並未有同時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被上訴人須同時給付四分之一之工程款,才有同時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自屬無據。
八、依上說明,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湯美玉法官顧錦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葉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