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無效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 劉長曜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買賣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臨六十一號平房兩間之買賣關係無效。
㈢被上訴人應將戶籍遷出台北市○○區○○街○○○巷臨六十一號。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系爭台北市○○街○○○巷臨六十一號平房三間,係陸軍技勤指揮部之違建房屋
,原作廚房後改為營舍,嗣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長曜共同佔有,陸軍技勤指揮部於六十三年間裁撤,未列冊移交之拋棄房屋仍屬公產,上訴人佔有左邊一間,劉長曜佔有右邊一間,中央一間係二人共用客廳及共同出入大門。劉長曜未得上訴人同意,將其右邊一間及共用之客廳出賣予被上訴人,該買賣關係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縱令劉長曜得處分其右邊之一間房屋,惟其所締結之讓渡書係出賣右邊一間及共用之客廳一間,客廳部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劉長曜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二間房屋之買賣關係無效,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係以物權行為起訴,原審以上訴人是本於債權行為起訴為判決,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
㈢上訴人與劉長曜二人於六十三年間以所有之意思佔有系爭臨六十一號平房三間及
土地,早已完成二十年之取得時效,依照司法院三七六號解釋,上訴人因時效應視為所有人,即應受民法物權法律之保護。
㈣被上訴人不法將戶籍遷入上訴人的房屋,即是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將被上訴人戶籍遷出系爭臨六十一號,原審法官竟謂是戶籍法行政之問題,其見解顯然錯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系爭台北市○○街○○○巷臨六十一號房屋,原屬陸軍某單位所建之簡陋平房。
約在五十七、八年間由軍方分配給退役軍人劉長曜(即前屋主)等數人為宿舍,因經幾次颱風侵襲,房屋破損不堪,其他幾人全部遷走,劉長曜獨資翻修,此後幾十年均由劉長曜一人居住三間。至七十八、九年間,上訴人與劉長曜纏訟數年,於八十年經法院判決後,上訴人住進左邊一間(門牌為臨六十三號),獨自開門出入。自上訴人竊佔侵入臨六十一號後便將臨六十三號的出入門用磚封閉,使用臨六十一號大門出入,同時將被上訴人及劉長曜留置於屋內的傢俱雜物等拋棄,非如上訴人所謂善意佔有。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以新台幣三十萬元承購台北市○○街○○○巷臨六
十一號平房兩間,並未包括上訴人居住的左邊一間,上訴人無權阻止被上訴人進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一幀、原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九號答辯狀影本一份、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原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劉長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買賣上訴人共有台北市○○區○○街○○○巷臨六十一號平房兩間之「買賣讓渡書無效」,嗣於本院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劉長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買賣系爭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臨六十一號平房兩間之「買賣關係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而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臨六十一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三間(下稱系爭臨六十一號房屋),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長曜所共有,上訴人使用左邊一間,劉長曜使用右邊一間,中央一間是共用客廳及出入大門,詎劉長曜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書,擅將系爭臨六十一號房屋二間(即右邊一間及客廳)出售予被上訴人。劉長曜與被上訴人所訂上開讓渡書之買賣關係,違反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無效,且被上訴人現未住居於該房屋,卻仍設籍於上開房屋之地址等情,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劉長曜所訂讓渡書之買賣關係無效,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戶籍遷出上開房屋之地址。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以三十萬元承購系爭房屋其中右邊一間及客廳共兩間之使用權,一切手續完備,買賣關係當然有效;且讓渡書註明買賣標的是臨六十一號平房二間,不包括上訴人居住之左邊一間,上訴人無權阻止被上訴人進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臨六十一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訴外人劉長曜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書,將系爭臨六十一號房屋之右邊及客廳共二間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戶籍遷入等情,業據提出讓渡書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有爭議者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臨六十一號房屋之共有人,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臨六十一號房屋為伊與劉長曜共有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七四號、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民事判決,係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判命劉長曜應將系爭臨六十一號房屋左房一間如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部分所示返還予上訴人,並無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臨六十一號房屋之共有人,故上開判決、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依上開判決之強制執行命令均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劉長曜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陳稱系爭房屋原屬陸軍技勤部所有,六十三年間技勤部奉令撤銷,該屋係違建未列冊移交仍屬公產(見原審卷第六頁);復於本院陳稱系爭臨六十一號平房三間,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長曜二人共同佔有,陸軍技勤部於六十三年間拋棄的違建屋(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等語,其所述自相矛盾,亦難採信。
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雖以所有之意思,於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仍非經請求登記,不能有效取得所有權。又,「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一四號著有判例。上訴人固主張伊與劉長曜二人於六十三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臨六十一號平房三間及土地,早已完成二十年之取得時效,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三七六號解釋,上訴人因時效應視為所有人云云。惟查,依司法院院字第三七六號解釋文「凡土地所有人久不行使所有權,若占有人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該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因時效應視為所有人」可知,上訴人若欲主張時效取得系爭臨六十一號房屋所有權,仍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否則不能有效取得所有權。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其此項主張亦無可取。
五、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一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伊為系爭臨六十一號房屋之共有人,則其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劉長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所訂讓渡書之之買賣關係無效,即屬無據。況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縱如上訴人所稱劉長曜對系爭臨六十一號房屋中央一間(即客廳)無處分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上訴人與劉長曜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無效。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住居於系爭臨六十一號房屋,而將其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地址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伊為系爭臨六十一號房屋之共有人,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權利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戶籍遷出系爭臨六十一號房屋,亦非正當。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七條及第一百十一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劉長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買賣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臨六十一號平房兩間之買賣關係無效;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戶籍遷出台北市○○區○○街○○○巷臨六十一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顧正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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