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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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曾國龍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海頓 」文化出版社負責人,乙○○係「達仁」書局負責人,二人明知「 牛頓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頓」公司)所出版之國民小學一下、二下、三上、三下之「自然學習評量」,係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竟意圖銷售,未經「牛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甲○○擅自抄襲上開「牛頓」公司著作物之目錄、章節、結構、標題,就內容略加改作,重製成與「牛頓」版自然評量之質與量均實質相似之「潛能自然評量」,並在一下、二下、三下之評量前後封面均標明「適用牛頓版」字樣,出版後,交由乙○○銷售。又甲○○明知牛頓及圖「」商標圖樣業經「牛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第二二五七六三號商標並經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十六類書籍、印刷品等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起,未經「牛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上開出版之海頓版三上「潛能自然評量」封面使用與「牛頓」公司商標圖像上相同之「牛頓」二字,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仍交由乙○○販賣與不特定人,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警署聲請搜索票,在臺北市○○路○○○號及地下一樓查獲「海頓」文化出版社出版之「潛能自然評量」一下三千三百本、二上七千九百四十本、二下三千七百本、三上三千四百六十六本、三下二千二百本、存貨異動明細表四份、供貨單十份等物,因認被告甲○○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被告乙○○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出版上開「潛能自然評量」並由「達仁」書局銷售之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被告乙○○辯稱:該等「潛能自然評量」係被告甲○○提供伊販賣,不知該書之製作過程,更不知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權或商標情事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出版編之「潛能自然評量」係依據教育部頒訂之課程表編訂,我知道「牛頓」公司有出版「自然學習評量」,是我請老師編寫,沒有參考「牛頓」公司的內容,註明「適用牛頓版」字樣是讓「牛頓」的讀者也能適用,因牛頓是眾所周知之科學家,所以在書面用「牛頓」字樣,只是普通使用,在自然的範圍內,很多都是不變的定律,都是自然的現象,各家的版本多多少少一定會有相同的地方,告訴人說我們的內容是模仿他們的,我們不同意云云。而公訴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無非以:
(一)、告訴人代理人丙○○律師之指訴,再參諸告訴人出版之「自然學習評量」與
被告出版之「潛能自然評量」相互對照以觀,足徵被告確係抄襲、改作告訴人出版書籍之目錄、章節、結構、標題。
(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初次偵訊時辯稱該等「潛能自然評量」係
雇用國小退休老師編定,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改稱係伊自己參照各家版本所編輯,但沒有參考「牛頓」版本云云;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採,況被告甲○○係臺北商專企管科二專畢業,對於國小教科書之編定,難謂專業,整套書籍自行製作、編排,有違經驗法則。參以若未「參考」「牛頓」版之「自然學習評量」,何以在「潛能自然評量」,一下、二下、三下之自然評量前後封面均標明「適用牛頓版」字樣?「牛頓」之讀者又如何適用?
(三)、扣案之海頓版「潛能自然評量」係在臺北市○○路○○○號及地下一樓查獲
,而一七一號為被告乙○○所經營之「達仁書局」,該地下室是無償供被告甲○○存放出版書籍,並由被告乙○○販賣等情,業據被告乙○○所自承,又被告甲○○亦陳稱二人於年終時扣除開銷後,盈餘平分,足徵二者關係密切,被告乙○○應知悉對該等書籍之製作過程。
(四)、被告甲○○在三下(應係三上之誤)之「潛能自然評量」封面上方使用與告
訴人牛頓及「」圖商標圖像完全相同之「牛頓」二字,亦由左至右排列,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書籍商品,外觀上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況其背面除使用相同之「牛頓」二字,更將其「海頓文化」等字樣刪除,更足使人誤認係告訴人公司所出版,是渠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已至為顯然。
三、本件經查:
(一)、就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甲)、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權人對於著作物之原創性,本件所爭執者為國小
自然教材,自然科學為固定之常識,而國小學生對於自然科學之學習吸收有其限度,為使國小學生易於了解教科書內容,故對於自然科學有關常識之敘述,自有受限於一定之範圍或敘述方式,故不能以某教科書在某些部分有關教材內容之敘述與他人雷同或近似,即謂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合先說明。
(乙)、本件告訴人牛頓公司指稱被告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國小自然課本、自然
習作、牛頓自然學習評量之重要內容,而編印成海頓版潛能自然評量,而謂侵害其著作權云云。而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所謂被告重製其重要內容者,綜括言之,即被告所出版之上開書籍有關自然科學之敘述方式與告訴人所出版者雷同,例如描寫晴天之狀況,謂:「天空是藍藍的」,而被告出版之書籍亦如此敘述等語。然如前所述,為使國小學生尤其是剛入學之學生易於了解自然科學,對於自然界現象之敘述有其本質上之限制,故各家版本之教科書對於同一現象之描述多大同小異,此有被告所提出牛頓版、部編版、南一版等版本之教科書內容影本在卷可稽,再者,告訴人指稱被告抄襲者,亦不過是教科書之一小部分,尚難以此遽謂被告有重製之行為。其次就告訴人指稱被告在上開書籍之目錄編排上抄襲告訴人之書籍。然查被告海頓公司出版之上開書籍,其中三上之目錄、編排與牛頓公司出版之自然學習評量三上並不相同,而被告海頓公司出版之上開書籍,其中一下、二下、三下目錄、編排雖與牛頓公司出版之自然學習評量一下、二下、三下雷同,然上開牛頓公司出版之書籍,有關目錄、編排僅為著作物之抽象架構與理論名目,尚未涉及實質內涵,至是否侵害著作權不應只以在目錄編排上是否雷同,重要者應視其內容有無雷同。而觀之告訴人之教科書就教科書之內容係以敘述之方式說明教材內容,而被告所出版之書籍係以測驗題之方式為之,且內容亦不盡相同,甚者與上開其他版本亦有所不同,故不能僅以目錄之編排雷同即謂有抄襲之情形。又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固有教科書編製者在合理範圍內享有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前提為「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上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且該條文係賦予教科書業者在編製輔助用品時於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今本案爭執之著作物為供學生課後自行測驗學習效果之測驗並非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告訴人並無專有出版測驗題式評量卷之權利,復以被告出版之測驗卷係由專業教師秉其教學經驗就自然科學一般常識、社會週知之思想、方法、觀念等相關領域說明所出之測驗題,自無涉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之情事。綜合上述,被告所出版之教科書在部分目錄之編排及內容上雖有與告訴人所出版者所相同,然因教科書之內容係教導國小學生有關自然科學常識,自然科學原本即為固定之內容,為使學生易於了解,其敘述方式自有一定範圍之限制,故各家版本均大同小異,不能以部分雷同即認為有抄襲之情形,是被告甲○○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二)、就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甲)、公訴人認被告甲○○在三上之「潛能自然評量」封面上方使用與告訴人牛頓
及「」圖商標圖像完全相同之「牛頓」二字,亦由左至右排列,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書籍商品,外觀上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況其背面除使用相同之「牛頓」二字,更將其「海頓文化」等字樣刪除,更足使人誤認係告訴人公司所出版,是渠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已至為顯然云云。
(乙)、按商標法所處罰者必須行為人所使用之商標容易使一般人誤認為與他人之商
標相同而發生混淆,然是否達到此程度必須綜合觀之,不能以某部分商標是否與他人商標雷同為準,換言之,某商品部分商標雖與他人之商標或有類似,然就全體觀之,並無使一般人發生混淆之可能,即不能認為行為人有違反商標法之情形。經查:被告所出版之潛能自然評量上「牛頓」二字係連同「人頭圖像」及「英國科學家」與「一六四三至一七二七」,顯然在於彰顯科學家牛頓而與商品無關,且於封面下方則印有海頓文化及海頓之商標,另於背面除有海頓之商標外,並有海頓文化科技出版社及編輯:海頓國小教學研究小組、發行出版:海頓文化科技出版社等字樣,有該書籍封面背面影本在卷可稽,則綜合觀察,尚未達到使一般人誤認之程度,故被告甲○○亦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出版之上開書籍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與商標法之情形,而被告乙○○銷售上開書籍自亦無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犯行,被告二人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