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按,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酒引誘而犯罪,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本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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