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96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1萬1000元,約定於101年7月6日到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之本金除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
自96年6月30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25萬255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今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記載:是項債務數額、利息尚有爭議
等語,並未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貸款契約書一份、繳息明細表一份、放款利率查詢一份及戶
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再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記載:是項債務數額
、利息尚有爭議云云,自難採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既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
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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