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陸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嗣並未按期繳款,迄
至88年4月18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新台幣(下
同)分別為18,648元、48167元;待收利息分別為2,003元、
5,472元,合計74,29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玆因訴外人
渣打銀行已於91年1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通知被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90元
元,及其中66,8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以受
讓訴外人渣打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張,則其於對
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之時,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基準。
從而,原告依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
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4,290元,及其中66,81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