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33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9,193元,及其中新台幣88,082元自民國
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如未依約
清償,應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查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至
民國97年3月12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88,082元、已到期
利息1,111元共89,19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
資料、消費繳款資料等為證。被告僅辯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並未具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