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嗣已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8點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
計付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
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5月結帳日止,尚
有消費款121470元,及未給付之利息4673元、違約金3600元
,合計129743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約定違約金過高,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點75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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