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16號
原 告 章建華
被 告 宏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600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均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
分社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HA0000000、HA0000000、HA0000
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173,60
0元、235,000元之支票3張,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
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