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忠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忠賢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
於10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102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小吃店內飲用枸杞酒後,竟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02年12月4日下午7時35分許,行○○○區○○
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將其送往李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經前揭醫院對其抽血而檢出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3.3mg/dl,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
2張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
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不思悔改,其於飲酒後
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
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濃度非
低,且因自摔於地始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