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被 告 陳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
費款債權,已於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又
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又98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公司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銀行營業執照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90,000元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
5%再加100元計收手續費外,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外
,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消費款項96,1
91元及已到期利息137,865元,總計234,056元,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