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歐昭廷
被   告  高誌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
之零點六零一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二零二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9元及
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0.601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
息百分之1.202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0萬元之
信用貸款,並簽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依借款契約
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利息,自101年10月10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6.01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依借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違約金計付自本金到期或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即0.601%),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即1.202%)計
付違約金。而被告自102年10月9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貸款
30,249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依訴之聲明所述之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各人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個人
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聯邦銀行金融企業部102年9月16日(102)聯企金字第023
0號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向
原告貸款,目前尚積欠原告30,249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1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6
01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2
02計付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
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249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01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0月10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601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202計付之違約金,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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