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維邦
被 告 林百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全部騰空後遷出,並
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0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
國102年6月12日起即未給付之租金計4個月共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修正為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
月12日起積欠至同年12月11日止計5個月共12萬5千元之租金
,扣除1個月押金2萬5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利息,
核屬補充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百洋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
民國102年5月12日起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房屋,租期至105年5月11日止,約定按月給付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詎被告自102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租金,原告嗣於102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終
止租約,但未獲置理,故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遷出房屋。被告尚積欠
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共5個月之租金,扣掉
押金1個月25,000元,尚餘10萬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全部騰空後遷出,並將上開
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
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抗辯,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書、宜昌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5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復依上開書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承租
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
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
0條第3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
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遲交租金,至102年12月11日止未
付租金達5個月,共積欠租金12萬5,000元,扣除押金1個月
25,000元,尚積欠租金10萬元,經原告於102年8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迄今仍未獲給付,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0萬元及利息,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2年10月6日終止
(被告係於102年9月25日受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
卷第23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送達於102年10月6日發
生效力),被告即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自是
日起至今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10萬元及利息,及自102年10月6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