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張永興
張烱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被 告 許珠月
兼 上 盧志民
訴訟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許珠月、盧志民持有原告張永興、張烱然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4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盧志民對原告張永興關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
書所示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張永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3,82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
係請求:確認被告許珠月、盧志民對於原告張永興、張烱然
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簽署並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2748
萬元之借據不存在。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2年12月
24日以言詞減縮聲明為確認被告許珠月、盧志民對於原告張
永興於101年10月25日之2748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核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張永興係遭被告許珠月、
盧志民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於101年10月25日簽署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43紙(下稱系爭本票),總金額2748萬元,同
時並在被告許珠月、盧志民提出之借款金額同為2748萬元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隨後原告張烱然則亦遭脅迫在
上開本票正面簽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為被告許珠月、
盧志民取得,原告二人就上開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對於原
告權益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危險之
必要。查被告許珠月、盧志民因訴外人 黃阿藝 (即原告張永
興之母)積欠被告大筆債務避不見面,於101年10月25日上
午趁原告張永興載同黃阿藝、 張長紘 (張永興之父)前往嘉
義市○區○○路○○○號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簡稱嘉基醫院)就診,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張長紘與
黃阿藝搭乘電梯下樓,張長紘步出電梯自側門走向機車道尋
找原告張永興駕駛之車輛時,不料此時被告許珠月夥同7、8
名不明男子將張長紘強拉上渠等駕駛之自小客車,張長紘不
從並有所掙扎,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支用報紙包覆長約30公
分、寬約至8公分間之不明物品,比著張長紘要伊上車,張
長紘才被迫上車。黃阿藝步出電梯後則走向大廳批價、領藥
,被告盧志民在大廳找到黃阿藝並向黃阿藝表示張長紘被他
們帶走,黃阿藝不得已僅得與被告盧志民搭乘原告張永興駕
駛之自小客車,自嘉基醫院行駛至被告許珠月、盧志民位於
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住處。原告張永興搭
載母親黃阿藝、被告盧志民到達上開被告住處後,被告盧志
民及母親黃阿藝下車,黃阿藝因原告張永興車上還有孩子要
原告張永興離去,黃阿藝隨即跟著被告盧志民走向其住處。
嗣後,被告等人因黃阿藝無法清償黃阿藝之欠款,遂撥打電
話予張長紘胞兄即原告張烱然到場。原告張永興因擔心父母
安危,亦撥打電話予伯父即原告張烱然,未料,當時張烱然
已到被告住處,被告隨即拿起張烱然電話,要原告張永興亦
到場,原告張永興隨即帶著22萬元現金,希望能將父母及伯
父張烱然帶回家。原告張永興到場後,被不明男子帶上被告
住處二樓(其餘人均在一樓),二樓有三名年輕人及被告盧
志民,其中一名年輕人先拿出電擊棒,問原告張永興身上有
多少錢,並向原告張永興稱:「至少要拿一成270萬出來,
否則要把你電下去」、「你有當過兵嗎?有射過槍嗎?」(
台語)等語恐嚇原告張永興云云。該名男子要原告張永興找
朋友借錢來還,原告張永興表示沒有。隨後便被帶下樓,下
樓後一名戴帽子之男子要原告張永興本票簽一簽,若不簽,
大家都別想走,原告張永興迫於父親張長紘、母親黃阿藝及
伯父張烱然安危及人身自由,只好在被告準備系爭本票(總
金額2748萬元)上簽名,隨後於被告等人準備好並書寫好之
2748萬元之借據上簽名。原告張烱然則在現場遭該名戴帽子
之不明男子恐嚇以「若不好好配合簽這些票,後一批人就把
你們載出去處理,給你們好看。」(台語),原告張烱然迫
於脅迫,只好在原告張永興簽署之系爭本票上再簽署原告張
烱然之姓名,該名男子隨後又要原告張烱然也簽借據,原告
張烱然認為 錢非伊 所借,不願再簽借據。簽署完本票、借據
後,原告張烱然、張永興及訴外人張長紘、黃阿藝始能離開
被告等人之住處。
㈡次查,原告張永興、張烱然曾對上開事件提起妨害自由告訴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102年度偵字第573號),原地檢署檢察官以嘉義市警局調
取嘉義基督教醫院現場錄影帶非發現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
慮志民 、許珠月為63歲、55歲之人難有能力強行帶走張長紘
,且許珠月胞妹 許麗珍 到庭證稱沒有人押著張長紘等理由,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然而,原檢察官僅
片面採納證人許麗珍(即被告許珠月胞妹)之證詞,未實際
勘驗嘉基醫院之錄影影像,嘉義市警局調取之影像有哪些,
亦一無所悉,甚至對於該案告訴人張永興從未傳訊,顯見原
檢察官對於本件之偵辦尚有未竟之處,而高等法院檢察署駁
回再議,多以原不起訴處之書之內容為理由,足徵原不起訴
處分仍多有疑義之處。原告張永興、張烱然等二人於102年
10月3日特發函予被告等二人,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101
年10月25日遭脅迫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許珠
月、盧志民對於原告張永興於101年10月25日之2748萬元借
款債權不存在。
㈢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引用法條原告主張本票之票據行為及借
據之借款行為係遭強暴、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從
未向被告借款,原告於102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本
票之票據行為及借貸行為之意思表示,證據在偵查庭原告有
提出妨害自由的告訴,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亦遭駁回,但是卷宗內有相當的證據,不起訴處分書裡面
有記載檢察官委託嘉義市警局函調嘉義基督教醫院的監視器
記錄畫面,但是原告都沒有看過畫面的資料。原告張烱然是
張長絃 的哥哥,這筆2748萬元債務是黃阿藝積欠被告之借款
債務,與原告張烱然、張永興無關,原告張永興不可能簽發
上開本票及借據來承擔清償黃阿藝的債務,原告張烱然亦未
保證該債務;被告所提出的被證一借款契約書第一點記載甲
方借給乙方新台幣2748萬元整當場已現金全數交付乙方親自
收訖無誤,事實上原告未收這借款,也從未向被告借款,故
原告主張本票債務並不存在,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承擔及保證黃阿藝所欠被告的債務,
並非真正,應由被告舉證等情。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許珠月
、盧志民持有原告張永興、張烱然於101年10月25日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43紙本票,總金額2748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張永興、張烱然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許珠月、盧志民對於原
告張永興於101年10月25日簽署並交付借款新台幣2748萬元
借據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查訴外人張長紘(原名 張宗德 )與其妻黃阿藝係原告張永興
之父母,原告張烱然之胞弟,共同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段○○號開設聖順企業社,經營鐵材生意,黃
阿藝雖為聖順企業社營業登記之負責人,但張長紘則為對外
營業之實際負責人,其因營業需資金週轉,張長紘及黃阿藝
自95年起至101年6月間陸續向被告夫妻2人借貸金錢,累計
積欠債務高達2748萬元,且查張長紘、黃阿藝夫妻前來向被
告夫妻借用金錢時,均自稱支票係其向客戶收取之客票,經
其經營之聖順企業社背書後向被告夫妻借用金錢,但其交付
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此有已呈庭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6張可資證明; 嗣經 調查發現張長紘及黃阿藝持予調
借現金之支票均係向外購買之空頭支票,業已依法提出告訴
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930號被告張
長紘等詐欺案件偵辦中。
㈡查訴外人張長紘及黃阿藝於101年7月間,因積欠多人債務,
債臺高築無法清償,突然宣告倒閉,逃匿無蹤,遍尋不著,
嗣經被告夫妻深思細繹回憶,訴外人張長紘身罹糖尿病,平
時均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
醫院)看診治療,被告盧志民亦罹糖尿病也在同一醫院看診
,曾在醫院相遇多次,且其妻黃阿藝娘家住在嘉義,經判斷
認定訴外人張長紘為治療病歷調取聯繫方便,極有可能轉移
到嘉基醫院繼續追蹤治療,被告夫妻為追索張長紘及黃阿藝
之借款,始決定於101年10月25日前往嘉基醫院找尋,期能
碰碰運氣,是否能巧遇前往看診之張長紘及黃阿藝,以期得
予協談清償借款,然因是日前往嘉義時,適有姓名不詳姓名
之其他債權人,前來被告住處探詢張長紘及黃阿藝夫妻之行
蹤,經彼此交談後,該等債權人得知被告夫妻欲前往嘉基醫
院找尋,亦表示一起到醫院,果然皇天不負苦心人,於是日
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嘉基醫院門
口,遇到張長紘、黃阿藝及原告張永興,遇到時被告盧志民
向張長紘表示積欠債務如何處理,是否回張長紘家做協商處
理,但張長紘表示積欠太多債務,返回家中恐遭其他債權人
發現,不太方便,表示同意返回彰化市被告住處。從嘉基醫
院返回彰化時,訴外人張長紘與被告許珠月同車,而被告盧
志民與訴外人黃阿藝則搭乘張長紘之子即原告張永興所駕之
車輛,原告張永興所駕車輛回到彰化被告住處前100公尺即
停車讓被告盧志民及訴外人黃阿藝下車,自行步行回被告住
處,原告張永興則自行駕車搭載其女兒回家,且回到被告住
處後,張長紘及黃阿藝說因在彰化有欠其他人錢,怕其他債
權人經過看到,或債主來被告盧志民住處問張長紘他們下落
,要求被告盧志民將鐵門拉下。在協談中原告張烱然打電話
給張長紘,得知在被告處協談清償債務事宜,亦前來被告住
處參加協談,協談過程中,因訴外人張長紘、黃阿藝夫妻一
再表示,目前僅存現金22萬元,根本無法清償巨額欠款,嗣
經張長紘、黃阿藝要求留2萬元作為生活費,其中20萬元先
行償還債務,進而原告張烱然建議原告張永興到原告張烱然
經營之工廠工作,訴外人張長紘及黃阿藝之債務由原告張永
興併予承擔,原告張烱然負責保證之責,原告張永興則以在
原告張烱然處工作所得,以分期方式清償之。嗣經被告2人
、張長紘、黃阿藝、原告張烱然同意後,聯絡原告張永興攜
帶20萬元前來被告等住處,交還被告收執,並經原告張永興
同意承擔債務及原告張烱然擔保後,始由原告張永興簽立借
款契約書,及原告張永興、張烱然共同簽立本票43張。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查原告指訴被告基於剝奪行
動自由之意思,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號嘉基醫院門口,將訴外人張長紘拉上車與
被告許珠月同車,而被告盧志民與訴外人黃阿藝搭乘原告張
永興所駕車輛,兩車一同返回被告盧志民、許珠月位在彰化
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先後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等竟將鐵捲門拉下,控制
張長紘之身體自由,進而脅迫簽立面額共計2748萬元之本票
等情,被告等就此指訴堅決否認,並無其事,純屬原告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件原告等及訴外人張長紘及黃阿藝
向嘉義市警察局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573號)
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1645、1896、2050號)在案。已在在足以證明原告
之指訴純屬子虛烏有,顯無理由。再查原告與訴外人張長紘
等三人控訴被告2人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張永興及訴外人張長紘並
未依法聲請再議,苟被告等對彼等施以妨害身體自由之行為
,依諸常情豈有不依法聲請再議之理,更見原告等之指訴,
純屬卸責。又按民事訴訴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刑事部分
,既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且原告等向嘉義市警察局提出
刑事告訴時,既陳稱訴外人張長紘係在嘉基醫院門口遭被告
強拉上車,然經嘉義市警察局調閱嘉基醫院門口監視錄影記
錄,並無訴外人張長紘遭受限制身體自由之畫面,益見原告
之指訴不實,其請求顯無理由,又查訴外人張長紘在刑事告
訴時,既陳稱伊係在醫院門口被拉上車,並非在側門,故原
告請求再調閱嘉基醫院側門及大廳之監視器,顯無實益,應
無調閱之必要,期免拖延訴訟,並浪費司法資源。
㈣系爭本票在被告處。本件是訴外人黃阿藝、張長絃積欠被告
借款債務,不是原告張永興、張烱然兩人欠被告借款。借據
是原告張永興簽的,因為黃阿藝跟原告張永興於101年10月
25日在嘉基醫院被被告找到以後,被告盧志民跟黃阿藝講去
黃阿藝家看要怎麼還債務,黃阿藝說去其家裡不方便,以後
債主會知道黃阿藝住的地方,所以被告盧志民坐原告張永興
開的車子,旁邊坐原告張永興的女兒,原告張永興的後面是
其母親黃阿藝,被告盧志民坐在黃阿藝的旁邊,張長絃跟被
告許珠月坐另一台車,該車上另有三位債主同車,誰開車不
知道,因為被告盧志民不認識他們,兩台車就一起到彰化被
告盧志民家裡,黃阿藝、張長絃是向被告許珠月借2748萬元
,不是向被告盧志民借的,原告張永興開車到被告盧志民家
附近約300公尺,因為黃阿藝有欠張長絃的姊夫一位姓蘇的
錢,有時候債主跑去被告盧志民家問我有沒有找到人,那天
黃阿藝被被告盧志民找到以後,很多人去被告盧志民家,黃
阿藝說車子不要停在被告盧志民家門口,我們另外用走的過
去,原告張永興跟他的女兒就走了,被告盧志民及被告許珠
月跟黃阿藝、張長絃跟其他債主三個人,總共7個人一起回
到被告盧志民家,被告盧志民、許珠月跟黃阿藝、張長絃跟
其他債主三個人就談還款的問題,黃阿藝說現在只有22萬元
,說先還被告盧志民20萬元,2萬元做為黃阿藝生活費,被
告盧志民說好,並說剩下那麼多錢怎麼辦,被告盧志民及被
告許珠月跟黃阿藝、張長絃跟其他債主三個人在談的時候,
原告張永興去找原告張烱然,原告張烱然打電話給張長絃,
被告許珠月在電話裡面跟原告張烱然說黃阿藝跟張長絃在這
裡麻煩你過來,就掛掉電話。原告張烱然就自己騎機車過來
,來了以後,因為剛剛先解決了20萬元,被告盧志民說剩下
的債務怎麼辦,原告張烱然說不然這樣,叫原告張永興去原
告張烱然那裡上班做鐵工,每個月用薪資2萬、3萬抵扣,問
被告盧志民好不好,被告盧志民說這樣也好,並說因為是原
告張烱然講的話,這樣不行,原告張永興不一定會答應,至
少要叫原告張永興本人來,原告張烱然就打電話給原告張永
興叫其過來,黃阿藝並叫原告張永興帶20萬元過來,大約經
過了3、4個小時原告張永興才到被告盧志民住處,原告張永
興來了以後同意去原告張烱然家做工抵債,原告張永興的薪
資由原告張烱然拿來給被告盧志民。系爭借據是當場由原告
張永興所寫,被告盧志民跟原告張永興都有在借據上蓋章,
先開系爭本票,再開借據,本票一個月還兩萬、三萬,就是
指原告張永興要到原告張烱然家工作。
㈤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原告張永興承擔黃阿藝、張
長絃對被告二人的借款債務。黃阿藝、張長絃向被告二人借
款之證據有客票,這些客票是他們向客戶收來的貨款,後來
查出來這是黃阿藝、張長絃買來的空頭支票,原告承擔黃阿
藝、張長絃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證據係101年10月25日借款
契約書,原告張烱然是保證原告張永興承擔上開借款債務,
原告張烱然擔任保證人之證據就是簽發系爭本票。協調是原
告張烱然當場在被告家裡泡茶時協調完成的,當時原告張烱
然、被告二人、張長絃、黃阿藝在場,原告張永興不在場,
協調完成之後張長絃才通知原告張永興從家裡拿20萬元過來
,原告張永興來了之後同意才寫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原
告主張本件是脅迫是搪塞之詞,因為原告指控被告妨害自由
的案件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分院檢察署都已經
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並無原告所述是從嘉基醫院遭押回被
告家裡之事,假如如原告所說原告張永興是帶被告盧志民回
被告家裡的,同時回到彰化距離被告盧志民的住家前停車讓
被告盧志民、黃阿藝自行走路回到被告盧志民家中,假如確
有如原告所指述的,為什麼從嘉義回到彰化的路途經過派出
所,為什麼不直接把車子開到派出所報案,甚至於車子開到
被告盧志民家前100公尺讓被告盧志民及原告張永興的母親
黃阿藝下車,為什麼不立即去報案,請警方到被告盧志民家
中查緝,甚至到當天晚上協調成立後原告張永興才從家裡拿
20萬元還給被告,這麼長一段時間怎麼都不向警方反應呢,
尤其在嘉義市警察局指述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時,原告張永興
指稱遭押上車,亦經嘉義市警察局調閱監視紀錄,根本沒有
原告所指述的影像存在,足見原告的指控子虛烏有,原告到
現在也沒有辦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總合檢方的資料可以證
明原告的指述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永興與被告盧志民於101年10月2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
內容為:債務人張永興因周轉需要向債權人借款,經雙方同
意立下各項條款,甲方(即被告盧志民)借給乙方(即原
告張永興)2748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乙方開給甲方面額50萬元之本票30張、面額100萬元支
本票12張、面額48萬元之本票1張。還款方式,自101年11
月10日起以每月2萬元整償還,至102年5月10日、102年6月
10日起以每月3萬元整償還至本票面額清償為止。債務人
及連帶保證人所簽發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若有一個月不兌現,
其餘本票均視為全部期。債權人盧志民,債務人張永興。
㈡原告張永興於101年10月25日並未向被告盧志民借款,被告
盧志民亦未交付上開借款予原告張永興。
㈢原告二人簽發附表所示之43紙本票交付被告。
㈣原告盧志民之母黃阿藝積欠被告借款債務2748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 張渠 等簽發附表所示之43紙本票,及原告張永興於10
1年10月25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均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撤銷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被
告則否認有任何脅迫之情事,辯稱:原告張永興係同意承擔
其母黃阿藝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並由原告張烱然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43紙本票交付被告以清償黃阿藝之
債務等語。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
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張永興、張烱然及訴外
人張長紘(即原告張永興之父)主張101年10月25日下午1時
30分許在嘉義市基督教醫院門口,訴外人張長紘步出電梯
自側門走向機車道尋找原告張永興駕駛之車輛時,被告許珠
月夥同7、8名不明男子將張長紘強拉上渠等駕駛之自小客車
,張長紘不從並有所掙扎,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支用報紙包
覆長約30公分、寬約至8公分間之不明物品,比著張長紘要
伊上車,張長紘才被迫上車,黃阿藝步出電梯後則走向大廳
批價、領藥,被告盧志民在大廳找到黃阿藝並向黃阿藝表示
張長紘被他們帶走,黃阿藝不得已僅得與被告盧志民搭乘原
告張永興駕駛自小客車等情之證據為101年10月25日中午1時
30分於嘉義市基督教醫院門口、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並
指稱渠等對被告二人提起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中雖載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檢視,未發現有告訴人所指訴情節,有該
局101年12月19日嘉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 可佐
等語,惟原告並未於刑事卷宗看到任何監視錄影畫面,經本
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詢,該局函覆稱:本案所調閱監錄
影像畫面係指有畫面但未有指證所述之情事等語,此有該局
103年1月6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調
閱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監錄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另原告復
請求本院向嘉義市基督教醫院調取10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
至下午2時該院側門電梯、側門大門、206診間(新陳代謝科
)及大廳(批價、領藥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院函覆稱
已超過保存期限,電腦已自動覆蓋無法提供等情,亦有該院
103年1月23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故原
告主張原告張永興及訴外人張長紘、黃阿藝於上開時間在嘉
義基督教醫院遭被告挾持離開一節所提之證據殊嫌薄弱,況
依原告所稱渠等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地點在被告住
處,則遭脅迫而為法律行為之地點即非醫院,原告仍應對渠
等在被告住處有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之事
負舉證之責,然此原告尚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原告張永興簽立101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書及原告
二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43紙,均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為之意
思表示,因而撤銷該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尚無所據。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原告張永興
主張其並未如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內容,於101年10月25日向
被告盧志民借款2748萬元,並當場取得現金一節,此為被告
盧志民所不爭執,因此101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書所示之內
容顯與事實不符,亦即原告張永興與被告盧志民間於101年
10月25日並未成立如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貸關係存在,自堪
認定,故原告張永興請求確認被告盧志民對其關於101年10
月25日借款契約書所示之2748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洵有理
由;惟上開借貸契約書之立約人僅原告張永興及被告盧志民
,被告許珠月並非該契約之債權人,該契約書所示之法律關
係實與被告許珠月無涉,因此原告張永興請求確認被告許珠
月對其關於101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書所示之2748萬元借款
債權不存在,實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存在,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
㈢再按交付款項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
買賣等多端,是僅有交付款項或票據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
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自須綜合其他證據確定當事人基於何種
主觀意思交付,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又支票為無
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
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
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再發票
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執票人主
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或承擔他人借款債務而直接收受票據
,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及承擔債務關係不存在
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及承擔債務
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簽立
附表所示之本票43張,係受脅迫而為固礙難認定已如前述,
惟原告提出渠等與被告間並無借貸行為及承擔債務關係存在
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應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及承
擔債務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依系爭101年10
月2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之內容所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
用以清償原告張永興向被告盧志民所借貸之2748萬元,如前
所述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貸關係既然不存在,則此43張本票
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即非無疑,又被告辯稱:原告張永興係
承擔其母黃阿藝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原告張烱然則係擔任
原告張永興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此與借
款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並不相符,復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
就原告張永興承擔黃阿藝之債務及原告張烱然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
資為證,尚無足採,故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主張被告2人所持有原告2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3紙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張永興主張其與被告盧志民關於101年10月
25日借款契約書所示之2748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張
永興、張烱然與被告許珠月、盧志民關於附表所示本票43紙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實有理由。從而,原告張永興請求確認
被告盧志民對其關於101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書所示之2748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許珠月、盧志民所持有原告張
永興、張烱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3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面額│到期日│票號│
├──┼───────┼──────┼───────┼─────┤
│1│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01年12月10日│CH663001│
├──┼───────┼──────┼───────┼─────┤
│2│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03年1月10日│CH663002│
├──┼───────┼──────┼───────┼─────┤
│3│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05年2月10日│CH663003│
├──┼───────┼──────┼───────┼─────┤
│4│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07年3月10日│CH663004│
├──┼───────┼──────┼───────┼─────┤
│5│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09年4月10日│CH663005│
├──┼───────┼──────┼───────┼─────┤
│6│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11年5月10日│CH663006│
├──┼───────┼──────┼───────┼─────┤
│7│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13年6月10日│CH663007│
├──┼───────┼──────┼───────┼─────┤
│8│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15年7月10日│CH663008│
├──┼───────┼──────┼───────┼─────┤
│9│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17年8月10日│CH663009│
├──┼───────┼──────┼───────┼─────┤
│10│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19年9月10日│CH663010│
├──┼───────┼──────┼───────┼─────┤
│11│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21年11月10日│CH663011│
├──┼───────┼──────┼───────┼─────┤
│12│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23年12月10日│CH663012│
├──┼───────┼──────┼───────┼─────┤
│13│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25年1月10日│CH663013│
├──┼───────┼──────┼───────┼─────┤
│14│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27年2月10日│CH663014│
├──┼───────┼──────┼───────┼─────┤
│15│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29年3月10日│CH663015│
├──┼───────┼──────┼───────┼─────┤
│16│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31年4月10日│CH663016│
├──┼───────┼──────┼───────┼─────┤
│17│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33年5月10日│CH663018│
├──┼───────┼──────┼───────┼─────┤
│18│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35年6月10日│CH663019│
├──┼───────┼──────┼───────┼─────┤
│19│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37年7月10日│CH663020│
├──┼───────┼──────┼───────┼─────┤
│20│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39年8月10日│CH663021│
├──┼───────┼──────┼───────┼─────┤
│21│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41年9月10日│CH663022│
├──┼───────┼──────┼───────┼─────┤
│22│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43年10月10日│CH663023│
├──┼───────┼──────┼───────┼─────┤
│23│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45年11月10日│CH663024│
├──┼───────┼──────┼───────┼─────┤
│24│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47年12月10日│CH663025│
├──┼───────┼──────┼───────┼─────┤
│25│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49年1月10日│CH663026│
├──┼───────┼──────┼───────┼─────┤
│26│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51年2月10日│CH663027│
├──┼───────┼──────┼───────┼─────┤
│27│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53年3月10日│CH663028│
├──┼───────┼──────┼───────┼─────┤
│28│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55年4月10日│CH663029│
├──┼───────┼──────┼───────┼─────┤
│29│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57年5月10日│CH663030│
├──┼───────┼──────┼───────┼─────┤
│30│101年10月25日│500,000元│159年6月10日│CH663031│
├──┼───────┼──────┼───────┼─────┤
│31│101年10月25日│1,000,000元│161年7月10日│CH663032│
├──┼───────┼──────┼───────┼─────┤
│32│101年10月25日│1,000,000元│163年8月10日│CH663033│
├──┼───────┼──────┼───────┼─────┤
│33│101年10月25日│1,000,000元│165年9月10日│CH663034│
├──┼───────┼──────┼───────┼─────┤
│34│101年10月25日│1,000,000元│167年10月10日│CH663035│
├──┼───────┼──────┼───────┼─────┤
│35│101年10月25日│1,000,000元│169年11月10日│CH663036│
├──┼───────┼──────┼───────┼─────┤
│36│101年10月25日│1,000,000元│171年12月10日│CH663037│
├──┼───────┼──────┼───────┼─────┤
│37│101年10月25日│1,000,000元│173年1月10日│CH663038│
├──┼───────┼──────┼───────┼─────┤
│38│101年10月25日│1,000,000元│175年2月10日│CH663039│
├──┼───────┼──────┼───────┼─────┤
│39│101年10月25日│1,000,000元│177年3月10日│CH663040│
├──┼───────┼──────┼───────┼─────┤
│40│101年10月25日│1,000,000元│179年4月10日│CH663041│
├──┼───────┼──────┼───────┼─────┤
│41│101年10月25日│1,000,000元│181年5月10日│CH663042│
├──┼───────┼──────┼───────┼─────┤
│42│101年10月25日│1,000,000元│183年6月10日│CH663043│
├──┼───────┼──────┼───────┼─────┤
│43│101年10月25日│480,000元│185年7月10日│CH66304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