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聶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92元,
及其中61,835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
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10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61,835
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
尚積欠新光銀行93,492元帳款未付。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
1月28日將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規定於97年2月4
日登報公告。原告屢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新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93,492元,及其中
61,83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
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新光銀行復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給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3,492元,及其中61,83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