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鳳秩易字第2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受處分人 方友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以民國102年11月29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處
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方友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聲請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高市鳳警秩字第
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確定
,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
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5日內送達之;罰鍰應於裁
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
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第2項、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移送機關得
向法院聲請對被處罰人易以拘留者,自應係處分書已合法通
知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之情形。次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
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送達文書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之戶籍地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7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觀諸卷附執
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係對高雄市○○區○○路○○○巷○○號
2樓為送達,未另行向被處罰人之戶籍地地址為送達,則本
件送達程序尚有欠缺,應認未經合法送達。從而,移送機關
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其聲請
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