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領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任意騎乘重機車行駛於道路,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東區「玉泉宮」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外出,並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部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接近進化路二二一巷與玉皇街交岔路口,即力行國小側門附近)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於汽車行駛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同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甲○○之左側,並途經上開處所。詎甲○○因飲酒後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操控不穩,致未能與左側行駛中之乙○○前揭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二車因而發生擦撞,乙○○並受有足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甲○○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並未對上開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騎車一路尾隨追逐甲○○,發現甲○○將該車任意停放於臺中市○○路○○○號土地公廟前,並躺臥在附近涼亭內之椅子上睡覺,乙○○乃報請員警前來處理,經警將甲○○帶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車禍發生及被告駕車逃逸經過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堪認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與左右兩側車輛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且應避免於酒醉狀態下仍騎乘機車外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及操控不穩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亦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舊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三倍即為九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新條文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舊原則」,本案關於被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無照駕車外出,並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乙○○受傷,且於肇事後並未施予傷者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領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綦詳,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駕駛資格情形之註記相符,其無照、酒醉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雖有該條項所定多種加重事由,仍僅論以一次之刑罰加重即屬已足)。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而言已生顯著之危險;且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復於本案警詢時否認騎乘機車肇事,犯後態度自屬可議;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酒醉程度、交通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乙○○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