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瑞昆 送達代收人 蔡黃寶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CA038365號、80-BCA533010號、80-BCA531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瑞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7時25分10時6分、同年8月8日10時5分、同年8月22日9時42分許,沿高雄市○○○路口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中山高東側便道路口時,均不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進入中山高東側便道,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拍照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違規左轉,惟該路口未設置禁止左轉之警告標誌,且路面有左轉之標線,易造成不熟悉該路段之駕駛人誤判,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設計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蔡瑞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9年7時25分10時6分、同年8月8日10時5分、同年
8月22日9時42分許,沿高雄市○○○路口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九如一路與中山高東側便道路口時,不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進入中山高東側便道,均經拍照逕行舉發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檢附之違規影像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95號卷第29~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號誌、標線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查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前方約150公尺處設有「九如交流道禁止左轉改行迴轉道(大客車除外)」之告示牌,另於該交岔路口右側及車道分隔區中央亦設置「國道一號往北行駛迴轉道」指示牌、「左轉車輛改行迴轉道(大客車除外)」之指示標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0月8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23814號函及違規現場路口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95號卷第7、9頁),觀諸此等標誌之設置位置,駕駛人於將通過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前,僅需對兩旁指示牌稍加注意,應即可注意到該等「九如交流道禁止左轉改行迴轉道(大客車除外)」、「國道一號往北行駛迴轉道」、「左轉車輛改行迴轉道(大客車除外)」等指示牌,而可一望即知該路口大客車以外之車輛均禁止左轉,足見該路段交通標誌之設置已至為明確,本件應係異議人本身疏未注意所致之違規,堪可認定。另違規路口之路面固有左轉標線,然經相互比對「九如交流道禁止左轉改行迴轉道(大客車除外)」指示牌,堪認該左轉標線係指示「大客車」左轉使用至明,故異議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3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