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祖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該條例第33條第3項(現移列為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現更名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故汽車駕駛人在高速公路行駛時如有未依速限標誌指示之超速行為,即屬違反高速公路管制之規定,自應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及記違規點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百元以上2400百元以下罰鍰,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行為後迄至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法律或自治條例均未變更,迨至其後始行變更者,即無上開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以最初裁處時之舊法規定為適用之依據即可。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係分別發生於00年00月00日、90年12月2日、90年12月15日、90年12月16日、91年1月18日,而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間均係在94年7月8日,均係在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前,當無前述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以本件異議人所涉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規之依據自係適用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前之上開條例,合先敘明。至本件異議人所涉附表編號6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行為後至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95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業於95年7月1日經修正施行,將第1項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之處罰規定刪除,並刪除同條第2項違規行為,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之規定,餘有關超速違規之成立要件及所處罰鍰之金額均未變動,是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非有利於異議人,此部分自應適用最初裁罰時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附此說明。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祖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並涉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9年12月2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採證照片7幀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6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前揭交通違規事件,前已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認舉發單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對異議人為裁罰,而以99年度交聲更字第59-65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在案。法院明顯裁決予以不罰,然原處分機關竟再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無視本院上開裁定,亦傷及異議人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有前揭駕駛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及一般道路超速之
交通違規事實,此除經警方舉發在案,並有超速採證照片7幀附卷可稽外,異議人對此亦未聲明異議狀內有所爭執,應堪認屬為真。故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一般道路,不遵速限之管制規定,依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即應予以處罰。
㈡異議人固以本院前已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最初裁罰,
原處分機關即不應再為本件裁罰云云,資為抗辯。惟查,異議人所為本件在高速公路及一般道路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7月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H0000000號、第裁40-ZE0000000號、第裁40-ZE0000000號、第裁40-ZH0000000號、第裁40-ZH0000000號分別裁處罰鍰6千元、95年12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裁處罰鍰2400元後, 嗣固 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交聲更字第59-65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於99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執行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在案。然本院係因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前,舉發違規通知單難認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異議人裁罰,其裁罰於法有所未合,遂予以撤銷。但此撤銷之裁定僅係於程序上將上開裁處撤銷,並非表示異議人就此違規之行為均予不罰,而應係回復至原處分機關尚未為裁罰之狀態;倘原處分機關依法補正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之瑕疵,即可再對異議人裁罰(參見本院上開裁定第5、6頁)。是以異議人執此為辯,應有誤會,當無足取。
㈢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
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查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90年11月24日至92年8月11日間,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1至5之違規行為業於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之94年7月8日對異議人裁罰,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有關裁處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另附表編號6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在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尚未對異議人裁罰,故其裁處權之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
嗣原處分機關係於95年12月11日對異議人為前揭最初裁罰,自未罹於時效。再者,上開最初裁罰其後固經本院裁定撤銷,然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其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乃係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是以上開最初裁罰被撤銷確定之日係於99年11月9日,已見前述,則原處分機關復於99年11月9日起算之3年內即99年12月23日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亦未罹於時效,於法自無不合。
㈣末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最初裁罰,因舉發違規通知單
送達不合法,經本院裁定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即於99年12月13日對異議人送達原舉發違規通知單(含採證照片),並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12之1號),此有原處分機關北監自字第0992047878號函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佐,足見原處分機關業已補正前述舉發違規通知單未為合法送達之程序瑕疵。準此,舉發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且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亦屬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重新對異議人為本件裁罰,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於高速公路及一般道路超速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分別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1千8百元(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詞聲明異議,要無理由,本院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舉發單位│違規事實及違反法│違規時地│裁罰內容││├───────┼────────┤條│││││裁決日期│舉發日期及單號││││├──┼───────┼────────┼────────┼──────┼─────┤│1│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速限為時速80公里│90年11月24日│罰鍰新臺幣│││40-ZH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行車時速為104│15時26分許、│3,000元,││││八警察隊田寮分隊│公里,超速24公里│國道十號公路│並依同條例││├───────┼────────┤;(修正前)道路│西向17公里處│第63條第1│││99年12月23日│90年12月21日公警│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項第1款規││││局交字第ZH007689│第33條第1項在高││定(裁決書││││8號│速公路超速行駛。││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2│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速限為時速100公│90年12月2日│罰鍰新臺幣│││40-ZE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里,行車時速為│10時11分許、│3,000元,││││五隊新市分隊│116公里,超速16│國道一號公路│並依同條例││├───────┼────────┤公里;(修正前)│南向312公里│第63條第1│││99年12月23日│90年12月19日公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200公尺處│項第1款規││││局交字第ZE018244│條例第33條第1項││定(裁決書││││6號│在高速公路超速行││漏載第1款│││││駛。││),記違規│││││││點數1點。│├──┼───────┼────────┼────────┼──────┼─────┤│3│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速限為時速100公│90年12月15日│罰鍰新臺幣│││40-ZE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里,行車時速為│7時49分許、│3,000元,││││五隊新市分隊│116公里,超速16│國道一號公路│並依同條例││├───────┼────────┤公里;(修正前)│南向312公里│第63條第1│││99年12月23日│91年1月2日公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150公尺處│項第1款規││││局交字第ZE018696│條例第33條第1項││定(裁決書││││1號│在高速公路超速行││漏載第1款│││││駛。││),記違規│││││││點數1點。│├──┼───────┼────────┼────────┼──────┼─────┤│4│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速限為時速80公里│90年12月16日│罰鍰新臺幣│││40-ZH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行車時速為123│12時9分許、│3,000元,││││八警察隊│公里,超速43公里│國道十號公路│並依同條例││├───────┼────────┤;(修正前)道路│西向17公里處│第63條第1│││99年12月23日│90年1月18日公警│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項第1款規││││局交字第ZH008082│第33條第1項在高││定(裁決書││││0號│速公路超速行駛。││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5│北監自裁字第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速限為時速100公│91年1月18日│罰鍰新臺幣│││40-ZH0000000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里,行車時速為│13時18分許、│3,000元,││││八警察隊│118公里,超速18│國道三號公路│並依同條例││├───────┼────────┤公里;(修正前)│北向284公里│第63條第1│││99年12月23日│91年2月28日公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項第1款規││││局交字第ZH300643│條例第33條第1項││定(裁決書││││6號│在高速公路超速行││漏載第1款│││││駛。││),記違規│││││││點數1點。│├──┼───────┼────────┼────────┼──────┼─────┤│6│北監自裁字第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速限為時速60公里│92年8月11日│罰鍰新臺幣│││40-D00000000號│交通隊│,行車時速為80公│15時52分許、│1,800元││├───────┼────────┤里,超速20公里,│桃園縣龜山鄉││││99年12月23日│92年8月28日桃警│行車超速20公里以│忠義路優加力│││││交相字第D0000000│上;道路交通管理│加油站前│││││3號│處罰條例第40條(│││││││裁決書贅載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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