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7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臺北市私立北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育達補習班,負責人為甲○○,並與設於同址之由丙○○擔任負責人之臺北市私立由達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博士文理短期補習班共同營業,對外係懸掛「育達補習班」之招牌)之商科班班主任,負責管理該補習班之商科班,並負責經手上課學生所繳交之學費(需轉交該補習班之會計入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在育達補習班代收如附表所示之補習班學生所繳納之學費後,連續將所收受之上開學費侵占入己,而未交予育達補習班之會計人員入帳,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17萬4千8百元之學費。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又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
犯同一之罪名者,從一重處段。」之規定,亦經本次修法予以刪除。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以本件被告所犯,依修正刪除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僅應論以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而依修正刪除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業務侵占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以行為時得論以牽連犯、連續犯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⒉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
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6條第2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等判決要旨供參)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同次修
法修正,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姑念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賴淵瀛
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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