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5時許」應補充為「15時許至16時許」、第3至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黃英勇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黃英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937號被告黃英勇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760
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黃英勇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15時許,在住處附近某廟會飲用高梁酒3杯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17時49分許,黃英勇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埔街,遇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英勇對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柏敦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