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97號上訴人 黃美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99年度簡字第5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486、16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美田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
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4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特定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4月19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新竹貨運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營業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誠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9年4月20日晚間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正軒 ,佯稱:因你於網路購買之長褲,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卡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正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使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板橋分行提款機,分2筆匯款14,123元、14,998元,共計匯款29,121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二)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NikonD90數位相機1台之不實拍賣訊息,致 林上智 不疑有他,上網標購上揭商品後,於99年4月21日0時9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方式,匯款15,100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陳正軒、林上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美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電話錄音之記憶卡1個,係以機械之方式所錄製之對話資料,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內容確有涉及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之事宜,認與本案並非毫無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除上揭電話錄音記憶卡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把帳戶交給一位陳姓之人,他說要作為資料,因為我沒有扣繳憑單,所以沒有辦法去銀行辦貸款,我看報紙有人刊登說可以代辦貸款,對方說他是中國信託銀行的行員,我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3天後對方打電話給我,說要我準備3萬元,我不敢跟他翻臉,我有去國泰世華銀行凍結我的戶頭,沒有把3萬元匯給他。後來我覺得被騙,於99年4月21日去慈湖派出所報案,但警方說沒有人報案所以就不要受理云云,並提出電話錄音記憶卡1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詐欺集團聯絡電話、自由時報99年4月9日分類廣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附卷為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陳正軒遭詐欺集團成員假藉轉帳設定錯誤為由詐欺,匯款29,121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告訴人林上智則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方式詐欺,並匯款15,100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正軒、林上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8至13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偵卷第14頁)、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同上偵卷第16頁)、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1紙(同上偵卷第17頁)、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8至25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99年4月19日,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竹貨運永康營業所,交予自稱「天誠」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1紙附卷可參,亦堪信為實情。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以現今社會之金融機關核放小額貸款,一般均需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關辦公處所申辦,且均會審核申請貸款者之收入情形、是否具有動產或不動產作為擔保或要求提供第三人作為保證人,以作為核准貸款與否之依據,並無所謂以郵寄方式辦理貸款,更未曾聽聞有何金融機關得由申請貸款之人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貸款之資料,而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逾41歲,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去銀行貸款過,但是因為沒有扣繳憑單及薪轉證明,所以才去找報紙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程序、審核之要件應具有相當之瞭解,其所辯因看報紙辦貸款,故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天誠公司」云云,已與情理不符。再以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是對方跟我要的,我不知道要作何資料。他跟我說他是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他是否會幫我做扣繳憑單或薪轉證明,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他會怎麼做等語(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則以被告對於其交付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天誠公司」之公司地址、負責人姓名、從事業務內容均不甚瞭解,甚且未能說明何以「天誠公司」得為其申辦貸款,亦未有何項查證作為,竟隨意將上揭帳戶資料寄予該公司,亦與常理有違。綜上,本件被告對於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取款使用之工具,應得以預見,竟就此亦無所謂而任意交付,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伊有於99年4月21日去慈湖派出所報案,足見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經該分局以99年11月26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59216號函覆稱:經查黃美田並無於99年4月21日向本分局慈湖派出所報案之有關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詐騙報案資料等語,有上揭函文1份(本院卷第40至42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曾前往慈湖派出所報案一節,尚屬無憑。至被告雖有於99年4月21日17時4分許,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表示:看自由時報要貸款,歹徒要求被害人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才能貸款,被害人寄出後向銀行查證才知道帳號被警示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44頁)附卷可參,惟被告已於99年4月19日將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竟遲至同年月21日下午方撥打上揭反詐騙專線,而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則被告所為撥打反詐騙專線之行為,尚未足以攔阻詐欺集團對於詐欺款項之提領,亦難執此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四)又被告雖提出電話錄音之記憶卡1個,欲藉以證明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騙取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錄音內容(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反面),並參照被告所稱:該4通電話均係伊於99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開始錄音,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對方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通話時間順序就如同我所提供之記憶卡的錄音順序云云(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互核被告另提出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報表1份,查:依上揭通話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當日上午9時32分19秒與門號0000000000電話第一次通話,通話時間為29秒、第二次於當日上午10時52分32秒,通話時間為78秒、第三次於當日上午11時23分20秒,通話時間為43秒、第四次於當日下午1時13分20秒,通話時間191秒,上揭通話時間長度,均與上揭錄音之勘驗內容,第一段錄音長度為3分8秒、第二段錄音長度為38秒、第三段錄音長度為1分40秒、第四段錄音長度為16秒有所歧異,且上揭通話明細表第一次通話時間之當日9時32分,亦與被告所辯於當日上午11時開始錄音云云不符,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當日亦僅有於上午10時57分撥出1通電話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僅23秒,有上揭通話明細1份附卷可參,亦與被告所稱:那4通中對方也有打給伊2通云云不符,則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記憶卡錄音內容,顯非上揭2門號於99年4月21日之通話內容,則該錄音究係何時、如何作成、通話之對象及錄音動機為何?均非無疑,況依上揭錄音內容,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向該通話對象索還上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於交付該存摺及提款卡時之心理狀態,自難採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據。至被告提出之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1紙,僅得證明被告有將其上揭帳戶資料寄送予自稱「天誠公司」之詐欺集團,而被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99年4月9日分類廣告、詐欺集團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亦僅得證明被告曾撥打該分類廣告所示之電話,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通話內容為何,並非明瞭,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證據。
(五)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存入款項,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所詐欺之款項,對詐欺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行為,觸犯2件幫助詐欺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於詐欺取財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