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勞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同興協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代表人 陳世楨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同興協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同興協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同興協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中縣○○鄉○○街與民權街口之「蘋果城」興建工程, 洪維倫 則為該公司派駐該工地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其下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偵字第690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低壓配線裝置應直埋電纜,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應以適當之導線管保護,保護範圍至少由地面起達2.5公尺及地面以下達46公分、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注意,未在電路上或臨時用電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分歧電纜線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未以適當之導線管保護、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未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致發生該公司所雇用之勞工 陳進卿 於95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該工地進行打石工作而使用電動鎚鑽頭時,將電動鎚鑽頭直接打中埋設於地下之分歧電纜線(單相三線交流電壓220v/110v、線徑5.5平方公厘、深度由地面計起深約10公分至15公分、未有導線管保護),致該分歧電纜線內部絕緣破損,造成電流經電動鎚鑽頭(金屬部分)經由手部流經身體至大地,陳進卿旋即觸電倒地昏迷,雖經送醫緊急救治,仍於95年6月2日因此電擊休克事件,併發急性呼吸衰竭、急性急性腎衰竭而死亡。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公司代表人陳世楨之供述。
㈡被告公司派駐該工地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洪維倫於同案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害人陳進卿之妻 黃淑華 之指述。
㈣證人 吳意瑄 、 萬聖輝 (即案發時與被害人陳進卿同處工作之目擊者)之證述。
㈤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6月27日勞中
檢營字第0951007466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照片。
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時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屍體相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確係因本件電擊及其併發症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三、按「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同規則第484條之5:低壓配線裝置應符合下列規定...四、直埋電纜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應以適當之導線管保護、保護範圍至少由地面起達2.5公尺及自地面以下達46公分』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第290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該工地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洪維倫,為從事監督管理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並雇用被害人陳進卿在該工地進行打石工作,其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低壓配線裝置應直埋電纜,由地下引出地面時,應以適當之導線管保護,保護範圍至少由地面起達2.5公尺及地面以下達46公分、所使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指示被害人陳進卿施工,導致被害人陳進卿因誤觸分歧電纜線而觸電死亡,顯見其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陳進卿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同興協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故應依該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同興協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造成被害人陳進卿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受有痛失親人之傷痛,惟兼衡被告公司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新臺幣3,650,000元(有卷附臺中縣烏日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證),且前揭補償金額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亦即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仍為新臺幣150,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