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薛永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薛永華於民國99年7月
3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鄉○○○○道崙頂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已停車,並無闖越馬路之事實;且當時在異議人車輛前方有一輛貨車正在通行,異議人不可能騎乘系爭車輛去撞貨車,故異議人僅係越線停車,不得猜測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機器腳踏車違反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燈光號誌管制為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乙情,供認不諱,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0日高縣警交字第N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9月13日旗監違字第85-N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㈡又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
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觀諸員警提出之舉發照片2張,第1張照片係在高雄縣○○鄉○○○○道崙頂路口燈光號誌紅燈亮起後9.07秒拍攝,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以22公里時速欲越過停止線,第2張照片則係在該路口燈光號誌紅燈亮起後9.57秒拍攝,當時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均已超越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異議人雙腳則置於腳踏板,並未著地,有舉發照片2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8月26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90009789號函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仍在前進,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依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無疑,異議人辯稱其僅係越線停車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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