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65號
原告金廣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 律師己○○被告甲○○
丁○○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在同段25地號、25-7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丁○○在同段25-71地號、25-7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戊○○在同段25-7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乙○○在同段25-7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惟其等所興建之房屋1樓及2樓、3樓突出部分,均越界無權佔用到原告所有之上述25-61地號土地及上空。依民法第773條觀之,土地所有權,除地面外並及於土地之上下一定立體之空間,該一定範圍之立體空間自均為所有權之範圍。被告等人所興建之房屋,其1樓及2樓、3樓突出部分均越界侵占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空,原告自本於民法第767條訴請其拆屋還地。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7年1月9日測籍字第09700159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之結論不正確,蓋其鑑定係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作為鑑定之依據,然其所保管之地籍圖,有地籍與現況不吻合,即圖與地不符之情事,如現場之道路為10米寬,惟地籍圖所繪之道路(即24-7地號)卻僅有9米寬,且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7日中正地所2字第0950017362號函,也坦承:「本案於95年9月28日上午9點30分會同申請人至現場檢測完畢,考量接圖線位置及現況既為10米道路,經展點重新套繪地籍圖,其相差約1米位置,應位於25-1地號(已被合併為24-7地號)北邊土地內。為使地籍與現況相符,確保人民權益,本案應重新辦理道路逕為分割。」,依上述地籍圖所繪,24-7地號土地(原為25-1地號,於民國73年12月27日自25地號分割出來,25-1地號於95年10月23日經合併為24-7地號),為道路用地,路寬為10米,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25-6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82年12月22日自25-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地目屬建,顯見當初依政府之規劃原告所有之25-61地號土地非屬道路用地,係屬可供建築之住宅區土地,若25-61地號土地也屬道路用地,則政府自無須自原25-1地號分割出25-61地號,且又編為住宅區之建地。且依地籍圖所示,被告所有之土地均係位於原告所有25-61地號後方,而被告又係在道路邊建築房屋,鑑定意見書所謂被告之建物未占用原告之25-61地號土地,則顯然原告所有之25-61地號土地,已成目前道路之一部分,此已非政府將25-61地號編為第2種住宅區用地之本意。綜上所述,請鈞院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查台中市○區○○○段○○○號等南邊之現有道路與地籍圖是否吻合,是否應重新辦理更正?若地籍圖與現場實況不吻合,則所鑑測之結果,自非正確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丁○○、戊○○、乙○○應分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CD部分、E部分、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提出如附圖之測量結果不真正,被告否認之,被告等均未占用原告任何土地,且查台中市○○街○○道路寬10米,現已開設10米寬度,被告房屋均依法聲請建造執照,被告於96年7月3日辦理鑑界,並未占用原告土地,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4日中正地所2字第0960014516號函也答覆「該成果圖椿號1號及2號界椿皆位於現有道路邊界」,因此被告房屋未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況本件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圖示A--B連接紅色虛線,係被告(甲○○、丁○○、戊○○、乙○○等4人)之建物1樓滴水位置,並未逾越使用原告(賴厝廍段25-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圖示C--D連接藍色虛線,係被告(甲○○、丁○○、戊○○、乙○○等4人)之建物3樓滴水位置,並未逾越使用原告(賴厝廍段25-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被告對此鑑定書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為台中市○區○○○段○○○○○○號之系爭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甲○○在同段25地號、25-7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
告丁○○在同段25-71地號、25-7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戊○○在同段25-7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乙○○在同段25-7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肆、兩造之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圖、土地謄本、台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台中市政府96年6月5日府都建字第0960124792號函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7日中正地所2字第0950017362號函等影本各乙紙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台中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4日中正地所2字第0960014516號函影本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等4人是否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
二、經查,本院就被告等4人是否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依原告聲請函囑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派員於96年12月12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前赴系爭土地現場勘驗鑑測,嗣依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及土地複丈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依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月9日測籍字第09700159號函覆本院之鑑定結果:「圖示A--B連接紅色虛線,係被告(甲○○、丁○○、戊○○、乙○○等4人)之建物1樓滴水位置,並未逾越使用原告(賴厝廍段25-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圖示C--D連接藍色虛線,係被告(甲○○、丁○○、戊○○、乙○○等4人)之建物3樓滴水位置,並未逾越使用原告(賴厝廍段25-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此有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97年1月9日函附之鑑定圖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等4人之建物均未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如附圖之測量結果,即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本件仍應以被告前揭抗辯:被告等均未占用原告任何土地等語,較可採信為真實。至原告雖否認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97年1月9日函附之鑑定圖之鑑定結果,並主張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其地籍與現況有圖與地不符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已編定為道路用地,與目前土地現況之道路使用,尚無原告所云圖與地不符之情事,況原告所有土地之所以能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係依土地法先辦地籍測量,並依法製成地籍圖,供為土地總登記之準據,除非有土地法第46條之1之情形,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否則,現有土地之管理仍以地政機關保存之地籍圖為準據,則原告猶空言主張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其地籍與現況有圖與地不符之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等4人之建物既均未逾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甲○○、丁○○、戊○○、乙○○應分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CD部分、E部分、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又原告聲請本院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查台中市○區○○○段○○○號等南邊之現有道路與地籍圖是否吻合,是否應重新辦理更正?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亦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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