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五九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一九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 唐振高 於民國7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週年10.5%加碼週年
1.5%,合計週年12%計息,並採機動利率,如有違約,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追償本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唐振高自92年12月2日起即未繼續繳息,尚欠本金136,107元及自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3年1月3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人唐振高已於92年6月2日死亡,被告乙○○、丙○○、丁○○、甲○○為其法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未受理被告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之回函等件為證(均影本),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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