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由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持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證件,至臺南縣後壁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與被告間雖有結婚之登記,惟內心並無結婚之真意,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提出結婚公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八0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份為憑,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中華民國民法之規定,結婚除應具備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外,尚須當事人內心確有結婚之真意,始具有效力,否則,若僅有結婚之形式,而無結婚之真意,此結婚仍屬無效。本件兩造內心並無結婚之真意,結婚應屬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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