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8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並於89年7月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再度犯相同之罪,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90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92年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服刑後,於93年4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竟不知悔改,復於93年8月21日上午10點鐘左右,在其位於台南市○○街○○○巷○○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南市區內行駛。後於同日中午12點35分左右,其正行經台南市○○路○段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以致車輛操控能力變差,而不慎撞及 張皓鈞 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張皓鈞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張皓鈞於警詢時之證詞、(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四)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駕駛安全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服刑後,於93年4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雖稱良好,且其僅係國小肄業,教育程度非高,然其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45毫克,顯見其惡性非輕,又其前於88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並於89年7月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再度犯相同之罪,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90年10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入監服刑後,於92年1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竟不知悔改,復觸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