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戊○○原住基隆
己○○原住同上甲○○原住同上丁○○原住同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同上
上列五人應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前於民國78年1月21日因職務關係配住於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吳愛玲 。嗣吳愛玲於80年3月1日退休,依規定其應在退休後3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吳愛玲並未依規定返還,反而與本件之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90年1月24日吳愛玲死亡後,本件之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應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及送達後迄遷讓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2,389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式財產卡、市有公用房屋登記卡、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函文等物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均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為陳述及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340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返還日止按月以2,38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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