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 黃堯音 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段○○○號二樓等處,多次與其相姦,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黃芷誼,而由黃堯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臺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堯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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