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然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3年11月20日下午3點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以致不慎撞及沿前述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正常行駛通過該路口,由乙○○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造成乙○○人、倒地後受有左腰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後經乙○○記下甲○○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侯義雄 於偵查中之證詞、(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張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23張、(四)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93年11月20日查訪紀錄表、郭綜合醫院9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五)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93年12月1日調解筆錄1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等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雖已坦白承認所為,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亦非屬嚴重,然其駕車肇事後,竟不顧被害人業已受傷之事實,仍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尚非輕微,又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其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駕車肇事逃逸罪,顯見其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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