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越南結婚,雖被告曾於婚後來臺灣,惟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故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葉陳瑞枝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憑,並經證人葉陳瑞枝證述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