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3年8月27日16時5分許,因逢農曆7月中元普渡節日,乃於基隆市○○路○○○號對面路邊拜拜。被告丙○○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並應注意往來之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而於引燃鞭炮後,向道路拋擲;此時適有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正由西向東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安一路244號對面丙○○拋擲鞭炮之彎道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停車或減速之措施,而於行經前述彎道路旁時,受被告丙○○丟擲鞭炮之影響,往左邊道路閃避;而此時原行駛於告訴人甲○○DNT-343號機車左後方,由被告乙○○所駕駛之DJ-9423號自用小貨車,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彎道,不得超車,以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自左後方超車,致DJ-9423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門與DNT-343號機車左側發生擦撞,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分別於94年7月22日、同年8月25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9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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