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謝永盛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二八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3.425%加碼9.45%,合計週年12.875%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倘未按期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則應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4年4月9日止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7,780元及自94年4月10日起之利息、自94年5月11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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