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607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書類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二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970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1日晚間,欲與友人 蕭嚴李憲政余金生蔡進龍陳盈裕 至基隆巿仁三路24號6樓「佳樂迪
KTV」唱歌消費,遂於同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綽號「 阿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其通知6名大陸女子至上開處所包廂坐檯陪酒。「阿峰」隨即通知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女子 雷生眉 ,雷生眉再轉知均為來台探親之大陸女子 謝少番雷麗清林金妹周妙菊包麗 等人,6人再於同日18時許,陸續抵達「佳樂迪KTV」甲○○承租之606號包廂。
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許可不得在台工作,更不得從事違反公序良俗之坐檯陪酒工作,仍以每人每2小時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聘僱、留用雷生眉、謝少番、雷麗清、林金妹、周妙菊、包麗從事坐檯陪酒、唱歌。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臨檢查獲。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二)證人蕭嚴、李憲政、余金生、蔡進龍、陳盈裕、雷生眉、謝少番、雷麗清、林金妹、周妙菊、包麗於警詢之證詞。(三)基隆巿警察局保安隊臨檢紀錄表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林亮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