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合計淨重肆點叁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叁點捌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原共淨重柒點叁柒貳陸公克,驗餘淨重柒點貳零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台及帳冊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目的,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六八號十一樓之五租屋處樓下,向綽號「 小林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各一萬元之價格,同時購入海洛因一錢(換算成公克為三點七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二錢。購入後先將海洛因以十比一之比例摻入葡萄糖稀釋增加重量(即一公克之海洛因摻入零點一公克之葡萄糖),再用夾鏈袋、電子磅秤,將稀釋過之海洛因以每包零點二公克之重量分裝成二十包,甲基安非他命則以每包零點二五公克之重量分裝成三十包,隨身攜帶,準備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十包(合計淨重四點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八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包(原共淨重七點三七二六公克,送鑑定時經取樣零點一六四八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七點二○七八公克)(另在其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二萬六千七百元),復經甲○○同意搜索,在其上開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分裝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一批、電子磅秤一台及載有海洛因分裝獲利公式之帳冊二本(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計算機一台、未使用過之篩杓一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供自己施用,沒有要賣給別人,之所以分裝成很多小包,是因為要克制自己每次施用的量,而且當時伊要到桃園去過父親節,所以分裝成小包帶在身上云云。
二、經查:被告上開基於營利目的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先後於:㈠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警詢時自白:「警方查獲到我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是我在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九時許,在我租屋處大樓前人行道上,向一名綽號叫『小林』之男子(年約三十多歲,詳細年籍不詳)以貳萬元購買而來(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各以壹萬元購買),因我本身染有毒癮,目前又待業中,所以購買上述毒品後,自行以夾鏈袋將海洛因毒品分裝二十小包,安非他命毒品分裝三十小包,準備販售給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來支付以後購買毒品花費」等語(見警卷第一○頁);㈡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筆錄誤載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買進安非他命二錢一萬元,海洛因是一錢一萬元…海洛因零點二公克賣一千元,安非他命零點二五公克賣一千元,海洛因我會摻葡萄糖後再賣出」(見偵卷第五頁);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移審訊問時自白:「(買回來的海洛因在賣給別人之前,你有自己分裝?)是的,我有用電子磅秤分裝,然後用夾鏈袋包裝海洛因,海洛因買回來後,我會摻葡萄糖再賣出」、「(賣出去的海洛因與葡萄糖的比例?)一點零公克的海洛因摻零點一公克的葡萄糖」、「(安非他命賣給何人?)還沒有賣就被查獲,我剛分裝好,共分裝三十包,每包零點二五公克」、「(安非他命買回之後如何分裝?)也是用電子磅秤秤重,然後用夾鏈袋包裝,安非他命我都沒有摻東西」、「(為何被警查獲的時候,身上攜帶海洛因二十小包,安非他命三十小包?)我都將毒品帶在身上,方便有人打電話與我交易。我分裝毒品的目的就是要方便一包一包賣。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包都是賣一千元,海洛因一包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零點二五公克」等語(見該次筆錄第三、四頁);㈣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這次我買了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這次買入這些毒品是為了要分裝賣給別人。毒品分裝的時候,海洛因我有摻葡萄糖,比例為一比零點一,也就是一公克的海洛因摻入零點一公克的葡萄糖,這次…是同時買二種毒品,『小林』也是同時將這二種毒品交給我」等語(見該次筆錄第二頁),本院並因此將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向「小林」購買海洛因一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二錢,被告此次購買毒品是為了購入後分裝賣出等,列為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又被告供稱其使用夾鏈袋、電子磅秤分裝毒品,經警員徵得被告同意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路○段六八後十一樓之五租屋處搜索結果,亦確實扣得夾鏈袋一批及電子磅秤一台,有該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供述其購入海洛因後會摻入葡萄糖再予分裝賣出,而警員在被告前述租屋處所查扣之帳冊二本,記載內容包括:「利潤空間換算法:以一錢為單位計算=3.70,3.70(實重)×1.00(空間比例)→3.7(利潤)(P.S1比1的算法),在以3.7+3.7→7.4(以實重加比利潤)洗後→7.4÷0.2→3.7(0.2是一張的重量)(P.S以此類推),37包→0.2的重量在減掉本金(就是利潤)」、「價位表:1、無空間半半→40000,半錢→70000,一錢→13000(P.S不含袋重)。2、0.5空間半半→6000,半錢→11000,一錢→121000(P.S實重計算)」等(見警卷第二五頁),併參酌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利潤、空間換算法是何意思?)那是我自己想的,1錢是3.7公克,1比1空間的意思是例如拿海洛因一錢(3.7公克)回來,摻葡萄糖之後讓它變成2錢,一小包0.2公克,每小包賣1000元,所以計算式是:3.7公克+3.7公克=7.4,然後/0.2=37,表示分裝成37包,37*1000(筆錄誤載為10000)=37000,是賣掉的總金額,再減掉成本每錢23000元等於14000元就是獲利」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將海洛因毒品稀釋增加重量後分裝賣出之意圖,且經計算利潤後,已訂出其欲販賣之價格。再警員查獲被告時,在其身上所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二十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點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八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疑似毒品之顆粒三十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送驗顆粒三十包淨重七點三七二六公克,取樣零點一六四八公克鑑析,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剩餘淨重七點二○七八公克,此亦有該中心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由以上事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雖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以前詞置辯,並稱:警詢時警方叫伊認一認,他們比較好作業,且伊上車後,就被警方撞胸口,之後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伊心想既然前面都亂說了,就跟著一樣亂說云云。然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方移送地檢署接受內勤檢察官偵訊及其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接受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未陳述任何有關警方非法取供之情形,其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提出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實屬可疑,且縱認被告警詢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均承認其基於營利目的購入毒品予以分裝準備賣出之事實,其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被告供稱警詢時有警員翻閱扣案帳冊,要伊承認向「小林」購入毒品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云云,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嗣因被告已自行選任辯護人而撤銷指定)遂聲請法院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廖俊銘 到庭作證,被告聞言後立即改稱:警員並無翻閱帳冊要伊承認購毒日期,伊記錯了等語,並表示要捨棄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倘被告確實受警方不當取供,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會於第一時間向檢察官或法官表示其受非法取供,絕無於後續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猶依循警詢陳述一再自白犯行之可能,被告所辯顯有悖常理。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物稀價昂之毒品,若被告僅係供自己施用,當無於施用前即分裝成固定數量之多包,甚至摻入葡萄糖之可能,蓋以毒品分裝過程中必有耗損,且事先摻入葡萄糖極易導致毒品受潮變質,益見被告所辯並非屬實。而依被告前開自白,其係以二萬元之價格購入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若全數賣出可得價金為五萬元(1000×20+1000×30=50000),其可從中牟取三萬元之利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所謂販賣毒品之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而屬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購入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欲藉流毒他人牟取暴利,其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事後未能坦承犯行,對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暨考其本案為警查扣之毒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尚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與單純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在罪質上本即有輕重之不同,且被告事後在罪證明確之情形下,猶飾詞卸責,欠缺悔意,在客觀上顯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本院無從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在被告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二十包(合計淨重四點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三點八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十包(原共淨重七點三七二六公克,驗餘淨重七點○二七八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夾鏈袋一批、電子磅秤一台及帳冊二本,依照上開說明,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集合犯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意圖營利,同時向「小林」購入海洛因一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二錢,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其前開租屋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綽號「 阿鴻 」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前述意圖營利同時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鴻」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依據,惟檢察官就其起訴: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意圖營利,同時向「小林」購入海洛因一錢及甲基安非他命二錢部分,並未提出被告與「小林」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亦未扣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被告當時確實有向「小林」購入毒品之行為(本件扣案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向「小林」購買,已如前述),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次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購入毒品。另檢察官就其起訴:㈡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阿鴻」部分,並未提出被告與「阿鴻」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亦未提供「阿鴻」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透過傳喚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程序獲得心證,而經本院審閱扣案之帳冊,其上亦無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阿鴻」之相關記載。換言之,此二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販毒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唯一之被告自白,逕予認定被告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成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